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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谢方宪与四川新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平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方宪,四川新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平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2民初2413号原告:谢方宪,男,生于1967年1月18日,汉族,住三台县。被告:四川新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武。被告:绵阳平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涪城区铁牛街新华巷*****号。法定代表人:王光琼。原告谢方宪与被告四川新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航房产公司)、绵阳平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祥投资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谢方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航房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16800元、违约金175040元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月未清偿的借款本金的2.54%计算至付清之日至的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平祥投资公司对新航房产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平祥投资公司先后签订《出借业务咨询服务合同》,在被告新航房产公司的出借人代表陈荣、贾瑾签发《借款申请》、新航房产公司向平祥投资公司签发《借入资金委托书》、出借人代表陈荣、贾瑾和平祥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签发《出借款项交付通知书》、新航房产公司与出借人代表完成签订《借款合同》等资料后,原告分别于当日向新航房产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率1.8%,按月结算利息。后新航房产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航房产公司、平祥投资公司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主张的民间借款被公安机关认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方宪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用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昕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