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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齐某与毕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毕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599号原告:齐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赤峰市。被告:毕某,男,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孙某,女,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齐某与被告毕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10960元,利息8322元,本息合计1928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毕某赊购原告化肥欠款10960元,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毕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孙某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上述欠款二被告未给付原告。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0960元,2014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如违约,则被告每天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上述欠款被告未予偿还。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孙某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毕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毕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毕某逾期给付原告欠款,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孙某承担给付责任,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齐某化肥款10960元,给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8322元,合计19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银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姚松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