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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霍海山与李继胜、杨文昌、许瑞刚等二十二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海山,李继胜,杨文昌,许瑞刚,王永吉,张锐,李伟,徐景贵,高旭,王永贵,董有财,焦念祥,于广生,初明星,吴艳华,吴福,崔树吉,胡永龙,张文科,金日,张文生,张雷,张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99号原告:霍海山,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继胜,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杨文昌,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许瑞刚,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永吉,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李伟,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徐景贵,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高旭,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永贵,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董有财,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焦念祥,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于广生,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初明星,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吴艳华,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吴福,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崔树吉,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胡永龙,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张文科,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金日,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朝鲜族,居民,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张文生,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雷,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雨,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李继胜、杨文昌、许瑞刚等二十二人的诉讼代表人:李继胜,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永丰村放牛沟屯。原告霍海山与被告李继胜、杨文昌、许瑞刚等二十二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海山,被告李继胜、杨文昌、许瑞刚等二十二人的诉讼代表人李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对霍海山所有的大宇300型挖掘机一台、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ZLM50铲车一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霍海山存放在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的大宇300型挖掘机一台、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ZLM50铲车一台资产被蛟河市人民法院查封,霍海山认为该三台机械为霍海山所有,蛟河市人民法院查封该三台机械理由不充分,且霍海山没有入股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也不应对李继胜、杨文昌、许瑞刚等二十二人对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故蛟河市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三台机械的行为有误,应予改正。李继胜、杨文昌、许瑞刚等二十二人辩称:李继胜、杨文昌、许瑞刚等二十二人认为霍海山是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案涉大宇300型挖掘机一台、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ZLM50铲车一台已入股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属于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蛟河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霍海山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蛟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继胜、杨文昌、许瑞刚、王永吉、张锐、李伟、徐景贵、高旭、王永贵、董有财、焦念祥、于广生、初明星、吴艳华、吴福、崔树吉、胡永龙、张文科、金日与被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张文生、张雷、张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281执2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院内钩机二台(大宇300型、大宇220型)、铲车一台(ZML50型),扣押期限为二年。霍海山是蛟河市吉林白石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名下资产中含有大宇300型挖掘机一台、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ZLM50铲车一台。审理中霍海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蛟河市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大宇300型挖掘机一台、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ZLM50铲车一台就是霍海山所拥有的大宇300型挖掘机一台、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ZLM50铲车一台。本院认为:霍海山虽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资产中含有大宇300型挖掘机一台、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ZLM50铲车一台,但其不能证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在依据(2016)吉0281执239号执行裁定书从事执行行为时查封的位于被执行人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大宇300型挖掘机一台、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ZLM50铲车一台为霍海山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霍海山要求解除对吉林市长白山石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大宇300型挖掘机一台、大宇220型挖掘机一台、ZLM50铲车一台的查封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霍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程程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