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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牟桂生与谢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桂生,谢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789号原告:牟桂生,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淑华,广西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德志,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桂生与被告谢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桂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淑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德志在十天内偿还借款伍万叁仟元(¥53000)及其借款利息贰万壹仟贰佰元(¥21200),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牟桂生与被告谢德志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借钱3000元,2016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承诺借三个月后一定还清。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在其中国银行银行卡(账户号为62×××04)上取出了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借给了被告。同日被告亲笔签名写下了《借款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款条》中,被告将第一次借款3000元与第二次借款50000元合并成53000元写入借条作为借款数额。借条内容言明:“今借到牟桂生交来人民币现金伍万叁仟元正(¥53000),限期3个月(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从签字之日起按月2%计息,如发生纠纷和违约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被告在《借款条》上亲笔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已经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和违约所产生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及“逾期从签字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现被告已16个月不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按借条约定从签字之日起支付共20个月的利息,即本金53000元×2%月息×20个月=21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牟桂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牟桂生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谢德志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拟证实原告在中国银行卡上取款50000元并于同日借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谢德志辩称,其确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意思表示,但其在原告已预先打印好的借款条上签名后,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所以本案的借款不是事实。且在该借款条上“逾期从签字之日起按月2%计算”的文字,已在当时签名时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同意在借款条上将50000元本金、借期3个月的利息为3000元加入借款本金表述为53000元后划线删除,所以该借款条是没有利息约定的。在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原件上,在文字删除部分后又有打勾的符号,是原告事后自己加上的。被告签字后,原告一直都未把约定好的50000元借给被告,也没有把《借款条》给回被告。由于本案借款不是事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未成立,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谢德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条》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借款条》中约定利息的句子只有被横线划掉的痕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的打勾符号是原告事后自行划上,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德志对原告牟桂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借款条》,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且借款条上约定利息的文字部分当时已划掉,打勾部分是原告后面自己加上去的,并未得到被告同意。立据后被告也未收到借条里写的53000元;对于证据4客户回单有异议,该款也跟本案借款无关。原告牟桂生对被告谢德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就已把《借款条》原件交给原告,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份借款条复印件有造假。二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双方的借款事实是真实的,双方是因朋友关系而把利息约定的内容划掉,后经双方同意后又打勾,并不是否定双方之间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30日,被告谢德志向原告牟桂生立下借款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提交法院的借款条原件上载明:“今借到牟桂生交来人民币现金伍万叁仟元正,限期3个月(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从签字之日起按月2%计息,如发生纠纷和违约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其中,借款条上“逾期从签字之日起按月2%计息”部分的文字有划线涂删及打勾。被告在借款条上签上名字等,并在借款条上留下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法院的借款条复印件上,划线涂删文字后无打勾符号。双方对上述证据存异部分均表示不申请鉴定。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其名下账号为62×××04的账户中取出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3000元,并提交了被告亲笔签下的《借款条》予以证实,亦提供了其当天在银行取款的事实佐证其已履行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没有收到上述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推翻其亲笔签下的借到原告交来借款现金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方面,由于借款条中“逾期从签字之日起按月2%计息”这一关于利息约定的文字已被涂删,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涂删后又以打勾形式表示双方又重新达成继续执行涂删文字上表述的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借款条复印件上也无打勾的痕迹,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在利息方面应视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被告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按约定的逾期从签字之日起按月2%给付利息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德志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桂生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数以年利率6%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为828元,应由被告谢德志承担638元,原告牟桂生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晋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