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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国英与赵亚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赵亚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191号原告:李国英,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被告:赵亚青,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住菏泽市天香路市。原告李国英与被告赵亚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5日欠原告货款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编造理由拖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赵亚青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赵亚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玖仟元整(¥9000.00)赵亚青20**年6月5日”。原告称,原告有一套佛珠欲出售。2015年6月5日,被告赵亚青通过朋友购买了原告的佛珠,双方商定价格900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款,承诺三个月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赵亚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货款9000元的义务。被告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亚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英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亚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