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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晶与吉林市龙潭区龙翔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吉林市龙潭区龙翔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908号原告:王晶,女,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龙翔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廉畅,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贵(廉畅之夫),男,1987年1月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晶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龙翔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廉畅及委托代理人付贵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晶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1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年利率6%)本息合计:34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4年5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扩大经营向原告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少林牌汽车两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如被告违约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1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龙翔公司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有怀疑,上面写的是31万,一般都10万、20万,为什么多1万;还有购买少林牌汽车2台,我想知道购买的哪台汽车,我所有的车都是2011年购买的,最晚的车是2013年购买的;按照借款日期看当时的法人是廉忠平,是否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法人廉忠平就得到了这笔款项,当时这个事是廉忠平办的,不是现法人办理的,我们不知道这个事。经审理查明:廉忠平与王晶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廉忠平以其公司要购置汽车用钱为由,陆续向王晶借款。2014年5月1日,王晶(甲方)与龙翔公司(乙方)就以前借款补签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因公司扩大经营,购置少林牌汽车两辆,向甲方借款31万元整,借期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八个月;并以两台车购车大照为抵押。同时约定:借款期满乙方全额返还甲方欠款,也可以提前还款;借款期满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甲方有权将乙方2013年2月份购置的少林牌汽车两台(车号为吉bxc612、吉bxc615)更名过户到甲方名下,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如到期两台车价值达不到借款额由借款人用现金补偿。还约定:乙方自借款之日起将以上两台车大照手续交由甲方保管,作为抵押等。同日,龙翔公司还向王晶出具借款31万元的收条一张。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条上均有龙翔公司公章、廉忠平签名和名章,以及见证人刘中民签名。另查,廉忠平曾为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末由其女儿廉畅接替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双方以两台车更名过户抵偿欠款未履行,借款31万元亦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5月1日《借款合同》1份、2014年5月1日收条1张、证人刘中民、姜巍出庭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后来被告又与原告补签了借款合同和出具了收条,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以及用两台车担保还款等加以确认;那么,被告就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长期拖欠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但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按利率6%支持自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即为借款的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可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应计算为310000元×6%÷365天×637天=32460.82元,而原告请求此间借款利息为31000元,未超出应付利息,应依请求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龙翔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晶借款310000元及逾期利息31000元,合计3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龙翔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丁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