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6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与唐山市丰润区恒益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唐山市丰润区恒益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6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住所地唐山市河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彦书,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莹莹,该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恒益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号。法定代表人:韩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恒益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291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泉西里龙泉北里新景楼绿化补植”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合同价格暂定35元每平方米,最终工程总价以变更、现场实测及审计为依据”,还约定”施工完毕第一次初验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80%,完成维护一年且成活率保持100%后付清余款”。2016年10月3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共同进行了验收及工程量测量。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委托,唐山广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209903.54元,后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共同签署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对前述审核书的审定结果进行了确认。唐山广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给付过工程款。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为审定金额的80%,另20%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案中未有涉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在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全部工程,且相应工程已通过工程验收和审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给付工程款需经过内部审批程序,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及审计后,应给被告留有一定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相应利息欠妥,酌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恒益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67922.83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起以167922.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恒益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错误判令:”一、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恒益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67922.83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起以167922.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首先,虽然上诉人已经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但是被上诉人在结算工程款时,依法应当向上诉人交付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必须手续齐全才可以审批给付,然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故此才导致上诉人无法结算款项。而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还给付利息,而不考虑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故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其次,被上诉人的施工项目遇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其中涉及业务交接和市住建局领导的审核批准,因手续不全(其中涉及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导之间的签字核准等),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日期,才导致款项无法给付,其中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专用发票,被上诉人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形成错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当庭辩称: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节点,未开具发票不影响付款条件的成就2、上诉人内部程序不影响对外承担债务的时间、方式。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相应工程已通过工程验收和审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658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毕作宝审判员徐志辉审判员刘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田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