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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鼎元综合厂诉被告锦州易合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鼎元综合厂,锦州易合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373号原告兴城市鼎元综合厂,住所地兴城市东八里铁路石场。法定代表人张续,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元,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易合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头台镇大二台村。法定代表人苏长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启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城市鼎元综合厂诉被告锦州易合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辽0727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兴城市鼎元综合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兴城市鼎元综合厂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辽07民终字208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727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城市鼎元综合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元,被告锦州市易合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初,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欲将其生产的水渣出售给原告。原告为加工、堆放水渣所需,在未签订协议之前,于2013年4月11日先行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年为4万元,租期为2013年4月11日到2014年4月11日……”。后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在履行期间,原告已交付定金10万元,原告向被告累计汇款160多万元。交易部分水渣时,土地租赁协议期限已满,即告终止,买卖协议也随之解除。这时原告的收受厂家品味提高,原被告交易的水渣品味达不到其标准,鉴于这种客观条件的变化,没有继续签订协议之必要。因2015年10月被告无依据说原告欠其80万元,并以此为依据不给原告发货,拉掉原告生产用的电闸,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设备及筛下物扣留,同时拒绝为原告出具增值税票发票,这是违约行为,致使不能继续履行。现在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1依法解除合同;2责令被告返还货款余额及利息和定金10万元,即731370元:3责令被告出具货款总额116964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是事实证据支持,实际上我方对合同履行没有阻挠,要求双方善意履行完毕,但原告多次无理拒绝履行其义务。经过2017年4月13日双方对账,原告给付我方的款项没有支付完毕。其诉状中主张的净额里面的100万元左右,并没有交付被告,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货物其全部拿走,是原告欠我方钱。2其主张租赁合同,下家品味提高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自己负责。3.4月13日对账中付给迟某某的款项,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应当由原告向迟某某解决,不能计算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另外,2014年6月31日之前指定的账号是段某某的账号和迟某某0971账号经对账后予以追认,对于迟某某尾号5397、0876、0272三个账号我公司不知情,没有经过我方授权,其他股东均不知情,也没有经过股东会议研究,同时目前我方不予认可,事后也不予认可,这三个账号上的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付款义务的依据,我公司财会人员至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另外,原告与迟某某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往迟某某账户上的汇款是不是我公司的货款,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对于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要求支付货款和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原告兴城市鼎元综合厂与被告锦州易合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协商,被告将其生产的水渣出售给原告,为经营需要,原告租用了被告位于义县头台乡二台村公司门前的土地,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土地的位置:锦州市义县头台乡境内,南侧以头台乡二台村的土地接壤,东与公路为临,西北以现有的河道为界。租金每年为4万元,租期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租金一次付清。再要续租,要从2014年元月进行协商,提前将款付给甲方。同时在同等条件下由乙方优先续租。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水渣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生产的水渣出售给原告,原告先给被告定金10万元,被告在库存8千吨以内不许出售给他方,超过8千吨有权向他方出售,对水渣计价约定每吨水渣按70元(含增值税发票,按17%开出)如果双方解除协议,加工后水渣成品及筛下品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每吨70元计价付给被告……。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至2014年6月30日前,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743元,对此双方无异议。但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41万余元的货物,原告将货款汇至被告的股东之一迟某某在义县农业银行办理的个人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内人民币107万余元(注明迟某某在义县共有5张银行卡,其中尾号为0971和0272的两张银行卡在公司现金员手中,至今公司未收到该107万余元的货款)。另外,原告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租赁土地费4万元未能给付被告,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水渣筛下品未能付款运出,过磅付款后的部分水渣又拉回被告处堆放,现在没有能运出,一直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现原告以土地租赁协议已满,买卖协议应随之解除,原告的水渣需方质量提高以及被告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并要求返还货款余额及利息和定金10万元,共计73137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116964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买卖协议书、汇款明细、过磅单、对账明细表迟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兴城市鼎元综合厂与被告锦州易合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土地租赁协议已满,买卖协议应随之解除、原告的水渣需方要求质量提高以及被告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协议。从现有证据看,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每年租金4万元,现原告已给付被告租金12万元,租赁的土地现被告一直占用,堆放水渣。虽然协议签订一年,但租赁土地协议一直在履行中。原告的水渣需方质量提高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本案的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余额的问题,通过组织双方对账发现,原告的大部分汇款,并没有汇到被告公司账户,而是将107万余元汇到了迟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至今未能收到该笔款项,庭审中,从被告提供的水渣结算单看,2014年7月1日以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货物的价款为人民币141万余元,为此,被告未能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双方解除协议,被告为其加工后水渣成品及筛下品全部归原告所有,并按每吨70元的价格付给被告,现被告为原告生产的部分水渣仍在被告处堆放,原告并没有支付价款运出,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城市鼎元综合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4元,由原告兴城市鼎元综合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明审 判 员  刘晓波人民陪审员  姜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