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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建宇与薛红燕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宇,薛红燕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宇,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杨根,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红燕,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喻忠益,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宇因与被上诉人薛红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5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宇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0105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改判由薛红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一、二审的费用由薛红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2月2日湖南天空之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之城餐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包括薛红燕持有天空之城餐饮公司的股份,以及黄建宇所天空之城餐饮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湖南豪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这表明2014年12月23日薛红燕在与黄建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就充分认识到黄建宇在天空之城餐饮公司的股份将与湖南豪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置换。二、2014年12月25日黄建宇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告知了薛红燕工商登记在黄建宇名下的天空之城餐饮公司的股份亦是湖南豪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薛红燕作为隐名股东参与管理天空之城餐饮公司是受黄建宇和湖南豪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三、薛红燕虽是隐名股东,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实际经营管理天空之城餐饮公司,且在经营管理中未尽审慎义务,怠于行使职权,造成公司管理混乱、经营状况恶化。综上,一审判决黄建宇承担违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薛红燕答辩称:一、黄建宇有关改判薛红燕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依法予以驳回。二、《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天空之城餐饮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黄建宇及其他自然人,也没有任何证据湖南豪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天空之城餐饮公司的股东,黄建宇也没有告知薛红燕湖南豪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天空之城餐饮公司的股东。2014年12月2日天空之城餐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记载的股东也是黄建宇及另外两位自然人。三、薛红燕从未见过《授权委托书》,且该委托书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四、黄建宇擅自将薛红燕在天空之城餐饮公司15%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侵害了薛红燕的股东权益,薛红燕有权要求黄建宇退还股份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黄建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红燕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解除薛红燕与黄建宇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黄建宇退还薛红燕股权转让款1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2000元;3、黄建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天空之城餐饮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何智华、蔡渊、黄建宇的股份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至204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3日,薛红燕(乙方、受让方)与黄建宇(甲方、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转让方式:黄建宇将天空之城餐饮公司15%股份作价112000元;薛红燕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付完112000元;薛红燕负责衔接黄建宇所有股权的对接事项,以黄建宇的股权进行红利比例分配。二、转让权益:薛红燕受让股份后,拥有相应比例的决策权。三、工商办理:因为本公司已经注册,以此协议为准证明薛红燕股份分红比例,应于本协议签订后黄建宇在天空之城餐饮公司的股权委托人证明上签字授权。四、公司债权债务责任承担:本协议生效后,黄建宇对天空之城餐饮公司享有的15%比例所有权益全部转移给薛红燕。五、违约责任:如黄建宇违约,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拖延的,黄建宇除仍应继续履行本协议外,还应按薛红燕所付款项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如薛红燕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薛红燕已向黄建宇支付所有股份款项作违约金处理。……七、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由双方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薛红燕于2014年12月24日向黄建宇支付112000元。2014年12月25日,黄建宇向股东何智华、蔡渊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鉴于委托人黄建宇经股东们协商一致同意,委托人将自己在天空之城餐饮公司所占有的股份其中15%(股份价112000元),转让给了受权人薛红燕(见股份转让协议书),为证明薛红燕所执股份分红比例,特委托授权书以示授权受让人薛红燕。”2015年1月7日,黄建宇将持有天空之城餐饮公司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湖南豪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该转让,会议纪要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抬头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现薛红燕以黄建宇损害其权益、对黄建宇丧失信任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黄建宇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在处分协议约定的股份时经得薛红燕同意。一审法院另认定:在天空之城餐饮公司开业初期,薛红燕曾经参与经营。2015年1月7日,天空之城餐饮公司曾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黄建宇、何智华、蔡渊,现已将股东黄建宇更正为湖南豪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5日,天空之城餐饮公司股东由湖南豪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蔡渊、何智华全部变更登记为黄建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协议效力、解除和责任承担问题。一、协议效力问题。《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工商变更登记内容,即股份仍登记在黄建宇名下,但明确薛红燕享有相应比例的决策权、分红等权益。依此协议,薛红燕、黄建宇之间类似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关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二、协议解除问题。2015年1月7日,黄建宇将天空之城餐饮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湖南豪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包括薛红燕享有权益的股份,占黄建宇所转让股份的15%。黄建宇无证据证明薛红燕对此予以同意,其行为明显违反薛红燕享有相应决策权的约定。现薛红燕以黄建宇损害其权益、对黄建宇丧失信任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黄建宇与湖南豪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使关系密切,但法律上也是两个不同主体,黄建宇转让股份,在起诉后重新取得股份不能改变其已违约的事实,如一方丧失对另一方信任则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对薛红燕要求解除协议的诉求予以支持。三、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薛红燕要求黄建宇退还112000元的诉求,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薛红燕要求黄建宇支付违约金112000元,虽然有合同约定,法律也规定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薛红燕无证据证明该实际损失,故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违约和损失情况,酌定按现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黄建宇关于薛红燕违约的主张,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且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薛红燕与黄建宇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二、限黄建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薛红燕1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三、驳回薛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薛红燕负担1660元,黄建宇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黄建宇、薛红燕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建宇应否返还薛红燕股份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薛红燕与黄建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已解除,黄建宇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股份转让款应返还薛红燕。2015年1月7日黄建宇将其代薛红燕持有的天空之城餐饮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湖南豪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薛红燕主张黄建宇转让股份时未经过其同意,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建宇转让上述股份时已取得薛红燕的同意,故黄建宇私自转让薛红燕的股份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一审判决黄建宇返还薛红燕股份转让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一审时黄建宇并没有反诉,其要求判令薛红燕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黄建宇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建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黄建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黎 藜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