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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自述),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监视居住,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5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72号东侧小公园凉亭内,被害人李某某因被告人宋某在凉亭内收听收音机时音量太大,与其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使用钢筋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硬脑膜破裂)为重伤二级,头皮多发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额面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上颌骨、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宋某于2016年10月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李某某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栗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及多处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晶 审 判 员  李尚书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