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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封士华与耿怀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怀连,封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怀连。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军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亚东。上诉人耿怀连因与被上诉人封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怀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耿怀连不承担办理船舶的协助过户手续;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封士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双方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随船设备不动、手续证件不动”,第二条明确约定“出售给乙方以后,证件手续如不变更,遇到问题时全由乙方负责”。可见双方对于船舶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已作了明确约定,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就是不予以办理船舶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封士华购买船舶后已进行了正常的展期运营,其购买船舶的运营目的已完全实现,一审判决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2.双方当事人在买卖船舶前已明知船舶相关管理机关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在进行船舶买卖的商谈过程中对该船舶是否予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作了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将导致判决内容履行不能。封士华辩称:1.上诉人耿怀连称合同约定不予过户是不能成立的,合同上并没有此约定。封士华作为船舶的购买人,要求耿怀连过户是合理合法的,如果船舶不予过户,在经营过程中将给封士华造成很多不便,甚至损害了封士华的合法权益。如不过户,还给封士华造成损失,因为船舶到期国家补助30万元,封士华也是拿不到的;而且在使用过程中随时面临扣押的潜在风险。因此,封士华要求耿怀连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是充分的,也是合情合理的。2.耿怀连称买卖船舶前已经明确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是事实,封士华根本不知道行政机关不办理过户。作为本案船舶的买卖,手续齐全是合法的,耿怀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为何不办理过户,如果封士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知道船舶不能办理过户,那么封士华根本不会签订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也没有免除耿怀连协助过户的义务,从第二条约定还可以看出耿怀连的第二条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耿怀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封士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宿货920钢质船归原告封士华所有,被告耿怀连协助将船舶过户至封士华名下;由耿怀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封士华、耿怀连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耿怀连将苏宿货920钢质船转让于封士华,2013年11月4日,耿怀连将船舶交付封士华,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封士华按约定给付耿怀连购船款539500元。现船舶相关营运证在2016年4月30日到期,如不过户将导致船舶无法正常运营。封士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封士华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船舶交付及过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随船设备不动、手续证件不动是指在交付前随船设备不动,在船舶出售后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问题所产生的相应责任由封士华承担,此约定并非约定船舶不过户,并未免除耿怀连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2.(2015)沭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宿中民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判令封士华向耿怀连给付10万元货款,被告胡宝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明胡宝中承担的是给付购船款的担保责任,并非耿怀连称担保封士华不要求耿怀连协助过户的责任。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船舶国籍证、船舶检验证书、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及船舶签证簿(签证簿系复印件,原件在签证期满后被海事部门收回),证明涉案船舶登记在耿怀连名下,双方签订协议后,耿怀连将相关的登记证书交给封士华,从形式上看各登记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正常运营。耿怀连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协议内容,船舶的随船设备不动、手续不动是双方能够达成协议的基础和根本前提,如果没有这个基础双方就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封士华要求过户是改变合同的基础;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封士华的证明目的,判决书并没有限定买卖协议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证据2系因耿怀连主张给付购船款,故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生效判决认定耿怀连交付船舶给封士华时,该船舶的证件手续齐全,且自2013年购船以来至2015年11月期间,封士华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船舶从事黄沙运输,直到现在船舶仍由封士华占有使用;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涉案船舶合法、可以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约定随船设备不变、手续证件不变,封士华要求过户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该船舶已展期,现在正常运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耿怀连为证明其抗辩,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买卖协议原件一份,与封士华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内容一致,证明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明知该船舶不能过户。在确定船舶证件不过户的情况下进行此次交易,封士华所看重的是该船舶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利益。协议并未约定要求过户,明确约定船舶出售给封士华后产生的所有问题均由乙方即封士华负责,船舶是否能够运营、过户包括能否拆解补偿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均由封士华自行承担。双方为了加强这样的意思表示,特别要求封士华提供担保人,确保船舶按现状出售给原告,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封士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2.船舶历史轨迹,证明涉案船舶从2016年至2017年2月25日正常运行,没有出现封士华所称的停运。封士华质证认为:对耿怀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胡宝中承担的是封士华给付购船款的担保责任,并非免除了耿怀连协助过户的义务。耿怀连虽然已将船舶交付给封士华,但封士华至今并未获得船舶完整的所有权,导致船舶具有随时可能被查封并拍卖的风险。按照《船舶报废拆解和船型标准化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封士华享有约30万元的拆解补偿,如果此船舶不能过户至封士华名下,封士华将无法领取到此款,将严重损害封士华权利。所有证件不动遇到问题由封士华承担只是过户前相关问题的约定,如不过户必将损害封士华利益。船舶历史轨迹可以证明涉案船舶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处于停运状态。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封士华、耿怀连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封士华、被告耿怀连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耿怀连(甲方)将苏宿货920钢质船转让于封士华(乙方),并约定:“现有甲方钢质船一艘,船号为苏宿货920(46.6*8.55*3.1),随船设备不动、手续证件不动。出售给乙方以后,证件手续如不变更,遇到问题时全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如乙方不履行上述条款违约将由担保人承担,担保人以船舶抵押作为担保……”2013年11月4日,耿怀连将船舶及相关证件交付封士华。双方因船舶过户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因封士华、耿怀连双方及生效判决均确认,耿怀连已将苏宿货920船舶交付封士华,该船舶归封士华所有,故无需再次对苏宿货920钢质船所有权进行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封士华要求耿怀连协助其办理苏宿货920船舶过户登记手续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封士华、耿怀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耿怀连是否应协助封士华办理涉案船舶的过户登记,封士华称随船设备不动、手续证件不动只是对船舶过户前相关问题的约定,并未免除耿怀连协助过户的义务,如不过户其将无法获得船舶完整的所有权,封士华相关权利将受到损害。耿怀连辩称协议明确约定随船手续证件不动,意即约定无需过户,该约定是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封士华作为涉案买卖协议的买受人,其购买船舶后,船舶能够正常运营是其合同主要目的之一,也是其最低需求,在过户之前约定随船设备不动、手续证件不动,可以保证船舶能够立即投入运营,故封士华称手续证件不动是船舶过户前双方的约定,并非双方约定船舶无需过户符合常理。且协议紧接着约定船舶出售给乙方即封士华以后,证件手续“如不变更”,遇到问题时全由乙方负责,此约定也并未完全排除证件手续“如变更”即过户的可能性。故关于涉案船舶是否需要过户,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或未约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或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封士华购买耿怀连的船舶,其目的是为了取得所购船舶的物权,而根据法律规定,船舶物权变动经登记后才具有完整性,否则封士华对船舶所享有的权益将极大地受到限制。因此,耿怀连除交付船舶及其相关证件外,还应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船舶过户登记义务。耿怀连辩称涉案船舶已展期,现在正常运营,合同目的已实现。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涉案船舶目前是否能够正常运营,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不过户的情况下,耿怀连仍应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故封士华要求耿怀连履行协助船舶过户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船舶过户将产生一定的费用,在双方对过户费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各半负担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耿怀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封士华办理苏宿货920船舶过户手续,将船舶过户至原告封士华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封士华、被告耿怀连各自负担50%;二、驳回原告封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船舶《买卖协议》后,耿怀连作为出卖方,不仅应承担向封士华交付船舶及其相关证件的义务,还应承担协助办理船舶过户手续的义务。耿怀连上诉提出,依据《买卖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就是不予以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故其不应协助办理船舶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买卖协议》中的“随船设备不动,手续证件不动”,应是双方对涉案船舶交付之前的约定;《买卖协议》中的“出售给乙方以后,证件手续如不变更,遇到问题时全由乙方负责”,是双方约定涉案船舶交付给封士华之后,证件手续“如不变更”,该船舶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封士华承担责任;从上述约定并不能得出“不予以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这一结论。耿怀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耿怀连还上诉提出,双方当事人在买卖船舶前已明知船舶相关管理机关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耿怀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封士华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耿怀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耿怀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上诉人耿怀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亚非审判员  陈泽环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小婉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