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殷达雄与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达雄,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856号原告:殷达雄,男,汉族,37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朝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负责人王云林。原告殷达雄与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负责人王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达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27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20日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成立美姑县��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授权王云林以被告名义负责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的合同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016年9月25日,为了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承租原告的“神钢210”,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派王斌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挖掘机按照合同约定进场作业。租赁行为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27600.00元,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出具欠条为据。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我公司没有成立案涉项目部,不是适格的主体;2、案涉的���方王斌才是适格被告;3、原告的保全是错误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并赔偿给鸿辉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辩称,原告挖机确实是在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作业,项目部拖欠原告租金127600.00元是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王云林”以被告名义对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王云林系被告在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建设工程中的负责人和代理人,王云林在建设项目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四川鸿辉��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二、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美姑县候播乃拖乡瓦基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王云林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村、乡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工程机械劳务合同。证明被告成立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为建设工程需要,2016年9月25日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斌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承租原告“神钢210”挖机用于案涉工程生产作业的事实。王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证据四、欠条。证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127600.00元,此款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出具欠条为据,被告工程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王云林”的代理人王斌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的递送对象不是殷达雄、不是余尚鸿,该证据来源不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据来源有异议,该合同甲方是瓦基村村委会,村委会将如此重要的原件交给原告的代理人,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说明,没有事实的依据,不符常理。从该证据来看,王云林是作为我公司的签约代表,与瓦基村候播乃拖乡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是候播乃拖乡及美姑县交通局都没有加盖印章确认,该份合同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3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甲方��不是被告鸿辉公司,也不是鸿辉公司所谓的项目部,加盖的印章是四川省鸿辉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合同约定的期限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与本案没有关联,欠条上注明的时间和承包合同上的时间不一致,欠条实际上已经付清,欠条出具的时间是在2017年1月12日,次日即2017年1月13日王斌注明了扣除3000.00元事故费用,实付124600.00元,说明此款是已经支付了的,欠条注明的租凭时间是到2017年1月20日,但欠条所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这份合同,因公里数有变化,这份合同是没有使用的,作废了的,之后签的那份正式承建合同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印章,美姑县交通局有一份,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一份。证据4欠条是真实的,没有支付。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该份证据的原件留存本院另一案卷中,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其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王云林”系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人员,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朝辉的委托,以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名称)签订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份《授权委托书》系公司参与比选时出具���,其后并未授权“王云林”处理其他事宜,但在庭审中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经王云林证实因合同涉及的公里数有变该合同已作废,真实的合同留存在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美姑县交通局,且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承建了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该份证据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签订双方为“甲方王斌、乙方殷达雄”,合同约定因甲方施工需要,乙方将一台“神钢210”挖机出租给甲方使用,并对施工地点、租用方式、租金数额、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真实的反映了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欠条》系“王斌”出具,经王云林证实“王斌”系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拖欠的租金数额及至今未支付租金的事实王云林予以认可。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承建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公司工作人员王云林以公司名义负责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的合同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并承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建设施工需要,2016年5月10日,王云林委托项目部���作人员王斌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承租原告的“神钢210”挖机,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挖掘机按照合同约定进场作业。截止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部还欠原告租金127600.00元,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殷达雄机械神钢210挖机一台,在美姑县候播乃拖乡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租赁费用为127600.00元(壹拾贰万柒仟陆佰元正),此款为2017年1月20日全部付清,欠款人:王斌,2017年1月12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和《欠条》上加盖的“四川省鸿辉建筑工程公司美姑县候播乃拖乡村公路项目部”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经王云林陈述其在获得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后,实际参与了该项目的签约,并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人员组织,工程结算等事项,因项目部拖欠原告的挖机租金,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遂要求项目部加盖公司印章予以再次确认,项目部工作人员肖荣为安抚原告的不安情绪私自刻制了该印章并加盖在《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和《欠条》上。但《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和《欠条》所涉内容均是事实。另,《欠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租金的计算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系因工程临近春节,项目部要求原告将挖机作业到2017年1月20日并以此时间作为租金计算的截止日。《欠条》下部备注有“扣除3000事故费用,实付124600.00元”,但在庭审中,王云林认可原告所诉127600.00元的租金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承建了美姑县候播乃拖乡通村公路项目并授权王云林负责该项目,承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为工程施工需要王云林委托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斌于2016年5月10日与原告殷达雄签订了《工程机械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殷达雄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27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王云林系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经其授权开展公司业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2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在工程完工时,甲方必须在当日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如果未能付清余款,甲方按每天百分之五的利息付给乙方。”故对原告要求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达雄挖掘机租赁费1276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00元,诉讼保全费1158.00元,共计4010.00元,由被告四川鸿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苏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俐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