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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立伟、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勘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伟,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勘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伟,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航,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勘察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文礼,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宗亮,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人事科科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波,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王立伟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勘察院(以下简称物理勘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谢晓航,被上诉人物理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宗亮、陆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立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立伟于1990年由物理勘察院录取为工人,并按照物理勘察院的安排到其下属的利民汽车保修场工作。后利民汽车保修场于1991年年底停产,但物理勘察院一直未给王立伟重新安排工作且未发放工资和生活费。2016年7月25日,王立伟因物理勘察院的改制与其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王立伟的请求。王立伟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错误采信证据,偏袒一方,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物理勘察院辩称,物理勘察院是事业单位。王立伟所在单位是集体企业。二者是各自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物理勘察院是王立伟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并不承担本应当由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承担的责任。王立伟为所在单位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塑料厂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足以说明王立伟与塑料厂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王立伟也自认其是塑料厂职工,物理勘察院对下属大集体企进行改革,其性质仍然是根据国家政策进行大集体企业本身的改革。物理勘察院从来没有占有大集体企业财产。物理勘察院与王立伟没有签订任何用工合同,与物理勘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理勘察院发放拖欠王立伟1994年至2016年7月的最低生活费138,350元;判令物理勘察院为王立伟补缴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判令物理勘察院与王立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王立伟1990年12月5日的招收新工人审批表记载,王立伟的录取单位为黑龙江省地质物探队利民汽车保修场,主管部门为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地球物理探矿大队劳动服务公司。王立伟1990年12月17日的集体固定工人录取证上记载,王立伟录取单位为物探队劳动服务公司。王立伟工资定级审批表中记载,1990年12月至1991年其在塑料厂工作,单位为黑龙江省地质局物探大队塑料厂。1994年后,该塑料厂停产。2016年7月21日,物理勘察院将《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勘察院院办大集体企业改革及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名单及“两险”一金计算表》进行公示,职工名单中包含本案王立伟。2016年8月4日,王立伟向哈尔滨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9日,哈尔滨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各项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6】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立伟工作所在的黑龙江省地矿局物探大队塑料厂经济性质是集体,核算形式为独立,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法人代表单位为黑龙江省地矿局地球物理探矿大队劳动服务公司,主管部门为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地球物理探矿大队。物理勘察院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勘察院,在1984年名称为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地球物理探矿大队,1997年更名为地矿部黑龙江地球物理勘察院,2003年更为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勘察院并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王立伟于1990年被物探队劳动服务公司录取为工人,1990年12月至1991年王立伟一直在黑龙江省地矿局物探大队塑料厂工作,塑料厂为王立伟的实际用人单位,故王立伟与黑龙江省地矿局物探大队塑料厂形成劳动关系。根据黑龙江省地矿局物探大队塑料厂的工商档案可知,该厂系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其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现塑料厂已停产,但未办理注销申请,王立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塑料厂停产后由物理勘察院接收,故王立伟请求确认与物理勘察院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另,王立伟提供物理勘察院单位的公示、职工名单、大集体职工身份认定表复印件用以证明物理勘察院欲与王立伟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物理勘察院院办大集体企业改革及职工安置方案中的具体内容可知,其改革是以物理勘察院名义进行,只是承认王立伟系塑料厂职工,不能以此确定物理勘察院与王立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王立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立伟王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王立伟已预交),由王立伟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立伟被物探队劳动服务公司录取为工人后一直在物探队塑料厂工作,塑料厂为王立伟的实际用人单位的事实清楚,塑料厂停产的事实存在。根据一审卷宗的证据看,该塑料厂系独立核算的企业,塑料厂已停产多年,目前王立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塑料产停产后由物理勘察院接收,现王立伟请求确认与物理勘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且在二审审理期间,王立伟又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晓侠审判员  贾延春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