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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纪松与王玉林、李燕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松,王玉林,李燕,王保灵,陈桂涓,李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647号原告:张纪松,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林,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李燕,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王保灵,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陈桂涓,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李宁,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张纪松与被告王玉林、被告李燕、被告王保灵、被告陈桂涓、被告李宁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竹、被告王玉林、被告王保灵、被告陈桂涓、被告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土地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680元、土地还原费用2340元,电费190.26元,变压器等维修费375.77元,合计7586.03元。事实和理由:张纪松将4.3亩耕地租给王玉林、李燕种藕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金每年每亩1300元,每年10月1日至10日须付清下一年租金。协议履行到2016年1月14日,李燕、王玉林又将该地转租给王保灵、陈桂涓、李宁使用。但2016年10月1日至10日,王玉林、李燕、王保灵、陈桂涓、李宁未支付下一年的租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张纪松的诉讼请求。王玉林辩称,2015年年底,其租赁的土地已经转租给王保灵、陈桂涓、李宁,其无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关于租赁费用等费用,由于土地已经转租给王保灵、陈桂涓、李宁,故其不应当支付租赁费等费用。李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王保灵辩称,其没有和张纪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纪松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王玉林欠王保灵、陈桂涓、李宁的钱未还,2016年1月14日王玉林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王保灵、陈桂涓、李宁,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其分得路南20亩藕田,由于亏本,其于2016年6月10日将藕田还给王玉林,并与王玉林约定,承包费每年10000元,并且土地租赁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王玉林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纪松对其的诉讼请求。李宁辩称,租地合同是其与王玉林签订的,由于王玉林欠其钱,为了防止王玉林不还钱,所以签订了转租协议。电费的事情其不知情。同时,其在收藕的时候遭到张纪松等人的阻挠,造成了损失,要求张纪松赔偿。陈桂涓辩称,其同意解除合同,对于租赁的费用,其是通过王玉林转租的。其和王玉林约定,租金在收藕时给付,但在收藕时遭到张纪松等人的阻挠,其亦有损失。关于电费、变压器等维修费用,由于其不知情,故不愿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王玉林、李燕与张纪松签订租地协议,张纪松将自己承包经营的3.6亩土地流转给王玉林、李燕使用,租金为每亩地每年小麦500斤+水稻500斤(1300元)为基础价、付给农民租金,土地仅限种植业。协议第二条约定:“首次付款时间在乙方(张纪松)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甲方(王玉林、李燕)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10月1日至10日内必须付完下年的租金。超期一天,属甲方违约,乙方自行要回耕地。因违约造成一切后果均有甲方负责。”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双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使合同终止,如有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后果的,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如合同终止甲方负责土地还原,清理地上杂物及地下防渗皮子。旋一遍能耕种交给乙方。甲方优先招用农民工。”协议签订后,王玉林、李燕用该租赁的土地栽植田藕。2016年1月14日,王玉林、李燕与王保灵、陈桂涓、李宁签订藕田用地转租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王玉林、李燕;乙方:陈桂涓、王保灵、李宁。2013年10月1日,王玉林、李燕租用凤台张巷村张小庄一队、二队耕地56亩用于种植田藕(详见原合同复印件)。现经双方协商将王玉林、李燕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王保灵、李宁、陈桂涓),具体如下。1、原王玉林等与农户签订的协议条款中的租金、期限、付款方式以及塌陷赔偿等具体内容继续有效;2、乙方承租接手后,租金、水费等直接支付给村委会或生产队长;3、乙方享有甲方王玉林等在原协议中的所有权利,在乙方不拖欠租金、水费的情况下,藕的种植、管理、销售完全由乙方自主掌握,任何人不得干涉;4、除拖欠地租、水费以及看管人员工资外,发生其他干涉藕田正常经营的行为,村委会、生产队干部应积极帮助协调解决;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协议有效期内,藕田的经营使用权、田中的藕及有关设施的所有权全部归乙方所有;6、乙方付清原承包人(王玉林、李燕)所拖欠的2016年度地租42800元、水费3040元、淹麦款1520元共计47360元后,村委会及生产队应立即并帮助乙方抽水灌溉藕田。另外王玉林欠张继荣工资10000元转由乙方承担,今年春节前付款;7、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做好藕的种植、管理和销售工作;8、如在每年10月1日前乙方起藕或收获其他作物,必须在收获时付清下一年度的耕地租金和当年水费;9、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方、村委会、生产队各一份。甲方:王玉林李燕;乙方:陈桂涓李宁王保灵。”该转租协议张纪松明知且同意转租。2016年10月1日-10日,王玉林、李燕、王保灵、陈桂涓、李宁未给付张纪松2017年的租赁费用,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王玉林与李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纪松与王玉林、李燕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约定:“首次付款时间在乙方(张纪松)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甲方(王玉林、李燕)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10月1日至10日内必须付完下年的租金。超期一天,属甲方违约,乙方自行要回耕地。因违约造成一切后果均有甲方负责。”该条应视为如果王玉林、李燕违约,张纪松有权要求解除合同。2016年10月1日-10日,王玉林、李燕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2017年的土地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张纪松要求解除其与王玉林、李燕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纪松要求王玉林、李燕支付2017年土地租赁费用468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王玉林、李燕将其租赁的土地转租给王保灵、陈桂涓、李宁,土地现在仍在承租方占有之下,按照土地的效能,土地是一年耕种两季,故一合同年度应以两季为标准,现由于承租方未及时归还土地,造成张纪松两季不能耕种,应支付一合同年度的租金,故张纪松要求王玉林、李燕支付租金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纪松要求王玉林、李燕支付土地还原费23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协议第四条规定,王玉林、李燕应负责土地还原,清理地上杂物及地下防渗皮子并将土地旋一遍至土地能耕种状态返还给张纪松。关于张纪松要求王玉林、李燕支付电费190.26元、变压器维修费375.7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土地在承租方控制之下,但张纪松却代为缴纳了为利用土地而支出的电费190.26元、变压器维修费375.77元,故张纪松要求王玉林、李燕支付电费190.26元、变压器维修费37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纪松要求王保灵、陈桂涓、李宁支付土地租金4680元、土地还原费用2340元,电费190.26元,变压器等维修费375.77元,合计7586.03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张纪松是与王玉林、李燕签订的租赁合同,后王玉林、李燕又将土地转租给王保林、陈桂涓、李宁,且该转租行为张纪松是认可的,故王玉林、李燕与王保林、陈桂涓、李宁的转租行为合法有效。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张纪松与王玉林、李燕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张纪松与王玉林、李燕是合同相对人,而王玉林、李燕与王保灵、陈桂涓、李宁是合同相对人,张纪松与王玉林、李燕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王保灵、陈桂涓、李宁,即张纪松与王保灵、陈桂涓、李宁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张纪松要求王保灵、陈桂涓、李宁支付土地租金4680元、土地还原费用2340元,电费190.26元,变压器等维修费375.77元,合计7586.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纪松与被告王玉林、被告李燕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王玉林、被告李燕返还原告张纪松土地3.6亩,并将该3.6亩土地还原,清理地上杂物及地下防渗皮子并将土地旋一遍至土地能耕种状态返还给原告张纪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王玉林、被告李燕给付原告张纪松土地租赁费4680元、电费190.26元、变压器维修费375.77元,合计5246.03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纪松要求被告王玉林、被告李燕支付土地复原费234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纪松要求被告王保灵、被告陈桂涓、被告李宁支付土地租金4680元、土地还原费2340元,电费190.26元,变压器维修费375.77元,合计7586.03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纪松负担25元,被告王玉林、被告李燕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士宏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人民陪审员  高 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亚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