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玉荣、李潇与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荣,李潇,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532号申请人李玉荣,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平罗县人,企业员工,住银川市。申请人李潇,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平罗县人,学生,住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金尧龙,系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玉荣、李潇与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6)宁0221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124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2475元;执行费8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221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燕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立斌附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