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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2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林、陈小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林,陈小华,金坛市东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2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8306-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1109-1110室。法定代表人:徐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林。被执行人:陈小华。被执行人:金坛市东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73934-7,住所地常州金坛市朱林镇东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陈林。申请执行人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林、陈小华、金坛市东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66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金坛市东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900元,支付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迟延利息8363.63元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以25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利息;二、被告陈林、陈小华对被告金坛市东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坛市东林��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诉讼保全费363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东林机械、陈林、陈小华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02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后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及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至今未反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0030.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