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姚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姚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1民初2151号申请人:宋某某,女,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七级镇吴村*组。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姚某,男,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东张镇红旗村*组。身份证号: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号瑞杰科技中心。担保人:卫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临晋镇南连村。身份证号:申请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姚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晋MBP7**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担保人卫某愿提供其所有的晋MW7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申请人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卫某所有的晋MW7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期限两年。查封被申请人姚某所有的晋MBP7**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期限两年。案件申请费220元,暂由申请人宋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荆金科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