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辰光与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辰光,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7)津0119民初8369号原告:吴辰光,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吴辰光与被告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给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被告高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从自己银行账户支取现金80000元交付被告。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吃饭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3日之内给原告答复,否则为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录音光盘予以佐证。被告高军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他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军偿还原告吴辰光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