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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便民杂货店与上海安荣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便民杂货店,上海安荣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672号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便民杂货店,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者:金利娟,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荣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便民杂货店与被告上海安荣汽车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金利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向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暂计1万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1日起,原告实际经营者金利娟开始承租被告位于嘉定区安亭镇米泉路XXX号营业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间,面积40平方米。承租系争房屋后,被告提供相关材料,金利娟注册成立了原告。租赁期间,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6年1月15日,双方续签一份自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同年12月8日,被告向承租的所有租户张贴《拆违告知书》,内容大致为承租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限于同年12月15日前搬离。经原告了解,该地块2014年时政府已颁布拆迁公告,近期被告就包括系争房屋所处的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个体工商户已经营近20年,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现承租的系争房屋实施拆迁安置,应得到相应补偿,但被告却在租赁期届满前,以系争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拒绝补偿。被告辩称,系争房屋是违法建筑,故安亭镇拆违办经执法予以拆除,不是动迁安置。被告于2005年才注册设立,之前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动迁安置指向的应是安亭镇米泉路XXX号的有证建筑,属于原上海沪鸿汽车配套服务部(以下简称“沪鸿服务部”,已于2003年12月注销),此与原告无关。被告就系争房屋没有取得任何补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1日,金利娟与沪鸿服务部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金利娟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后金利娟成立了原告,原告与沪鸿服务部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期间,沪鸿服务部向原告提供了嘉定区安亭镇米泉路XXX号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沪鸿服务部,房屋建筑面积689.21平方米,为2层工厂及2层办公楼各1幢。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期限1年。此后,原被告每年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由金利娟签字),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面积2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14,000元,先付后用;如地方政府扩建公路或绿化等需要拆迁时,被告有权即时终止合同,原告必须无条件及时搬迁等。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证明,证明系争房屋面积20平方米,属于被告所有,出租给金利娟经营杂货店。2016年12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安亭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系争房屋在内的400平方米一层门面房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同月8日,嘉定区安亭镇塔庙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发出拆违告知书,认定系争房屋所在共约400平方米一层门面房属于历史存量违法建筑,将于2017年1月开始拆除,要求于2016年底前搬离。被告遂向原告在内的承租户发送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底左右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被拆除。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在安亭镇米泉路昌吉路口,为一层门面房;除拆迁安置补偿款外,其他不需要处理。本院向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调查,答复原告不在动迁评估范围内。本院认为,双方确认一致系争房屋位于安亭镇米泉路昌吉路口的一层门面房中,与沪鸿服务部的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屋不同,而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安亭管理所确定系争房屋在内的门面房未办理建房手续,故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搬离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也已被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应得到相应拆迁补偿要求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经本院向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调查原告并不在动迁评估范围内,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便民杂货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熙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