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香榭丽康体健身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香榭丽康体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772号原告: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坚,内蒙古奥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香榭丽康体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玉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香榭丽康体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康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顺、任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榭丽康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66496元;2、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人民币247398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来水公司水费124348.4元;4、判令被告按照本金人民币2143894.4元,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位于呼和浩特市××路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开始拖欠租用场地的物业费247398元。2015年元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1766496元,呼市自来水公司水费124348.4元,合计214389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香榭丽康体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原告吉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香榭丽康体公司,签订了《健身会所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路,面积约2059平方米;租赁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甲方免收乙方前18个月租金,即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在免租期内乙方应向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乙方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向甲方交纳租金,租金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乙方需在免租期结束前一个月开始向甲方交纳下一年度租金,以后各年度租金均需在本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向甲方交纳;并约定:2013年度租金为人民币70万元,2014年度租金为73.5万元,2015年度租金为77175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为人民币405168元;物业费、水费、取暖费、垃圾清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书写:被告从开业至2016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房租及物业费等合计2143894.4元,其中租金人民币1766496元、物业费人民币247398.4元、自来水费及滞纳金人民币1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欠原告房屋及物业费合计2143894.4元,将于2017年6月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健身会所租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并负担物业费、水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未及时交纳各项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水费合计人民币214389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且庭审中,原告对此承诺书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自2017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原告请求利率按照年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香榭丽康体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物业费、水费合计人民币2,143,894.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人民币2,143,894.4元计算,利率按照年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51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香榭丽康体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宇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人民陪审员 云耀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