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班森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闫宝珠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班森电站设备有限公司,闫宝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95号原告:新疆班森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街。法定代表人:彭中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宝珠,女,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615号南湖俊景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班森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森电站公司”)与被告闫宝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森电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敢、被告闫宝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森电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闫宝珠归还原告其变卖的位于西八家户泰僡小区1-2-201住房款60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闫宝珠系原告班森公司股东,原告班森公司于1999年以按揭方式购买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泰僡小区1-2-201号住宅及101号商铺,按照当时国家规定公司不可以以按揭方式购买房产,故班森公司以闫宝珠名义按揭购买该房产,因此该房产名义上登记在闫宝珠名下,但实际上是由班森公司出资按揭购买的,系班森公司财产,但因被告拒不归还,现被告将该房屋变卖,要求其归还原告购房款60万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闫宝珠辩称,原告的诉请包含两项请求,一是物权确认请求权,二是基于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问题发生的争议,可以确认权利,原告应先请求确认房屋的权属,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另,因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权属清晰,我方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申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仲达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公司股东沈捷。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中涉及的案件只审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涉及涉诉房产的确权内容。房产权属应当结合购房合同、支付款凭证及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来确认房屋的权属。本院对(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申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分配原则及说明(二)》无效,因此原告依据上述文件主张双方对涉诉房产权属的约定,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分配原则及说明(二)》、《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仲达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分配了属于原告的财产,其中分配给被告的两套房产属于原告公司的财产。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分配原则及说明(二)》中被告签字系真实的,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非有原告公司所有的股东签字。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上文件为无效,原告依据上述文件主张双方对涉诉房产权属的约定,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汇款凭证》、《被告闫宝珠个人存折》,证明缴纳的涉诉房款是原告汇款给被告的,该房产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该款项是购买房屋的意见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仲达之间有其他交易,这笔钱是其中一笔交易的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显示系案外人沈捷向被告帐户中汇款30万元,但未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2015)新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2015)新民撤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仲达妻子沈捷给被告汇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尾款,该事实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2015)新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2015)新民撤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关联性不认可。该调解书是原告恶意达成的调解内容,不能确认是原告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愿。本院对(2015)新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2015)新民撤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民事调解书约束的当事人范围系原告班森公司与案外人沈捷,仅能证实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无法达到印证该款项系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的证明目的。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闫宝珠《个人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涉诉房屋的购买合同系被告与房产公司于1999年12月19日签订的,被告于1999年至2013年期间缴纳了购房款。该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是1999年签订的,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仲达与被告1997年就开始合作了,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仲达当时是公职人员不能成为原告的股东,企业不能分期购买房产,于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被告买房的款项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的。对被告闫宝珠《个人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载明出卖方为案外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闫宝珠。合同标的为泰僡小区1幢2单元201号房屋。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缔结购房关系的双方系案外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宝珠,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闫宝珠代其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对被告闫宝珠《个人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职工退休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仲达在其未退休期间就已经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彭仲达于2001年内退后成为了原告公司的股东。本院对《职工退休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投资协议》、《验资报告》、《变更登记》,证明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1997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仲达当时并非公司股东,其系在2001年出资70万元成为了原告公司股东。2004年原告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彭仲达没有进入公司时被告已经支付房屋按揭款了,且公司作为独立法定代表人,有独立的财产及财务制度,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支付的款项系代表公司支付的。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企业,彭仲达何时成为股东与本案无关,彭仲达在1997年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是事实。被告支付的房屋按揭款是公司向其支付的,该事实经(2015)新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2015)新民撤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彭仲达妻子沈捷与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就是房款。对《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投资协议》、《验资报告》、《变更登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发票联》、《支票头》、《物业费收费凭证》,证明如果是原告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有财务票据证明,但原告未能出示票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购房款通过公司的财务票据进行支付的。在此之前房屋的物业费都一直是我自己缴纳的。原告对《发票联》、《支票头》真实性认可,该款项是以公司的名义支付给被告的。《物业费收费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物业费是公司的钱缴纳的。对《发票联》、《支票头》、《物业费收费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12月19日被告闫宝珠与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系广汇房产公司,买受人系闫宝珠,购房款为201662.4元。房屋地址系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363号泰僡小区1幢2单元201室。被告闫宝珠自2000年开始每月交纳房款按揭款。《房产证》显示所有权为闫宝珠,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3日,房产证号为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2013339**号。被告闫宝珠自认该房屋已于2014年转让给案外人徐川。另查明,原告班森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8日,原名称为乌鲁木齐自仪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闫宝珠。2001年3月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彭仲达,2004年6月1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新疆班森电站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2013年4月24日《结算协议》、2013年5月12日《结算原则及说明(一)》、《分配原则及说明(二)》、2013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无效,后闫宝珠、案外人何珍茹提起再审申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申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闫宝珠归还位于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363号泰僡小区1幢2单元201室房屋住房款6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诉房屋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均显示房屋购买方、所有人系被告闫宝珠,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闫宝珠购买,但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被告闫宝珠系位于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363号泰僡小区1幢2单元201室房屋的所有人。原告主张该房屋属于其所有的理由并不充分。理由一、原告认为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4月24日《结算协议》、2013年5月12日《结算原则及说明(一)》、《分配原则及说明(二)》、2013年5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彭仲达与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已对该房屋属于原告公司财产进行了确认,因此房屋系属于原告的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上述协议均已被(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因此不产生对被告的约束力。理由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30万元,并出示(2015)新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欲以证明该款项的用途系为了支付购房款。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支付方为案外人沈捷,而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系沈捷与原告班森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沈捷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虽是事实,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与原告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中陈述该款项系为了支付购房款,但该意思表示并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该款项的用途应当经过被告的确认,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交关于其委托被告购买涉诉房产的书面或其他有效证据,亦未能就案外人沈捷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有效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诉房屋已经转让,被告对该涉诉房屋的物权业已消灭,故原告主张中止审理,先行确认物权法律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班森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班森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