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6800任传祥与倪新明、倪孝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传祥,倪新明,倪孝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800号申请执行人任传祥,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新明,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倪孝全,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任传祥与被告倪新明、倪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倪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传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0万元。二、被告倪孝全对被告倪新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倪新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任传祥,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倪孝全应对被告倪新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倪孝全在付款后有权向被告倪新明追偿。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09920元,执行费17499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任传祥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并向本院递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任传祥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春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