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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玉荣与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荣,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474号原告:陈玉荣,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水,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学园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7291869-8。法定代表人:陈汉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玉荣与被告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陈玉荣办理万隆花园第4层4001号商品房的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2、判令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陈玉荣办证费用5140元,并支付以购房款12138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陈玉荣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每日0.01%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陈玉荣与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向该公司购买万隆花园第4层4001号房屋商品房,约定:购房款为121380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陈玉荣依约支付购房款,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依约交房。2014年6月28日,陈玉荣预交办证费用5140元,但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为陈玉荣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请求判如所诉。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玉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陈玉荣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玉荣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陈玉荣与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玉荣以12138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万隆花园第4层4001号商品房;出卖人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出卖人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后陈玉荣依约支付购房款121380元,上述房屋亦依约交付。2014年6月28日,陈玉荣向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办证费用5104元。后因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为陈玉荣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陈玉荣与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协助陈玉荣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否则自逾期之日起按买受人已付款的每日0.01%向陈玉荣支付违约金。因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故陈玉荣要求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但该违约金应以购房款12138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上述权属证书办理之日止按每日0.01%计算。陈玉荣要求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办证费用5140元,因该公司收取陈玉荣办证费用5104元后未依约为陈玉荣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其收取的该办证费用应予返还。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陈玉荣办理万隆花园第4层4001号商品房的权利类型为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证书;二、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陈玉荣以购房款12138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上述权属证书办理之日止按每日0.01%计算的违约金;三、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陈玉荣办证费用5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为411元,由陈玉荣负担4元,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佳附相关法条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