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辖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薛成翼、浙江路易金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成翼,浙江路易金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成翼,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路易金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慈凤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谢玲琦。上诉人薛成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交货地点在甘肃省××××西北品牌鞋城,上诉人(原审被告)经常居住所地在青海省××××区制药厂家属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或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