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斌梅与李海琴、李鑫杰、李玺春、王锐香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慧玲,王斌梅,李海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4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司慧玲,女,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北庵堡。委托代理人李引军。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司慧玲,系异议人司慧玲之夫。申请执行人王斌梅,汉,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渭陕机路。委托代理人党东峰,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海琴,女,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王斌梅申请执行李海琴、李鑫杰、李玺春、王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司慧玲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陕0304执81号房屋查封裁定,解除对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院22幢1单元1702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司慧玲称,2014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李海琴及其夫李小锋向我借款,到期未还,我们双方签订抵债协议,以李海琴名下位于宝鸡市宝虢路8号院22栋1单元1702号房产抵顶其借款50万元,我于2015年4月7日入住该房至今,又于2016年4月6日与被执行人李海琴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5月25日,该补充协议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03民初字12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该补充协议有效。该房产系以抵押按揭贷款的方式购得,因被执行人李海琴及其夫李小锋无力交清购房尾款,我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4月6日又付给被执行人李海琴人民币266768元,用于交清购房尾款。该房产于2016年4月13日被解除抵押,2016年4月12日又被陈仓区人民法院查封,故未能过户。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斌梅之委托代理人党东峰称,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对李海琴名下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院22栋1单元1702号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王斌梅称申请法院查封在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陕0303民初字1212号民事判决书在后,以物抵债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实际履行,仍属于债的范畴,不具有对抗查封在先的另案债权人的效力,其请求与法有悖。且异议人司慧玲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属虚假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李海琴称,异议人司慧玲所诉事实属实,金台区宝虢路8号院22栋1单元1702号房产应属异议人司慧玲所有。本院查明,王斌梅与李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于2016年4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海琴名下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院22栋1单元1702号房产。2016年9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304民初第9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一条载明:由被告李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斌梅借款79万元。该判决于2016年10月24日生效。后因义务人李海琴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斌梅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作出(2017)陕0304执81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李海琴名下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院22栋1单元1702号房产。案外人司慧玲对查封该房产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执行人李海琴及其夫李小锋共同向异议人司慧玲借款60万元,到期未还,2015年4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抵债协议,以李海琴名下抵押按揭购得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院22栋1单元1702号房产抵顶异议人司慧玲借款50万元,后异议人司慧玲于2015年7月始缴纳该房产的相关物业费用,并入住该房至今。2016年4月6日与被告李海琴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李小锋、李海琴共同承担的债务,因李小锋突然离世,导致李海琴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甲方借款,李海琴自愿将金台区宝虢路8号院22幢1单元1702室,过户于司慧玲以抵顶债务,待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该房产目前在邮政银行按揭贷款¥266768.00(贰拾陆万陆仟柒佰陆拾捌元整)由司慧玲负责清偿,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司慧玲支付。本协议一式两份,司慧玲、李海琴各持一份。2016年5月25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03民初字12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该补充协议有效。异议人司慧玲于2016年4月6日又付给李海琴人民币266768元,用于交清购房尾款。2016年4月13日,邮政银行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支行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递交了解除抵押申请,该房产被解除抵押。2016年4月12日该房产又被陈仓区人民法院查封,故未能过户。现异议人司慧玲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李海琴向异议人司慧玲借款,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自愿与异议人司慧玲签订抵债协议,以其名下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院22栋1单元1702号房产抵顶借款50万元,属合法行为。2016年4月6日,双方当事人依据该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且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异议人司慧玲合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系该房产的权利人。且异议人已经支付该房产全部价款,该房产未过户,异议人司慧玲无过错。异议人司慧玲依据该房产被查封前的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排除执行,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依法支持。故异议人司慧玲之异议申请依法成立。申请执行人方之辩称,缺乏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司慧玲之异议请求成立。二、中止对李海琴名下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8号院22栋1单元1702号房产的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武军审判员 吴军强审判员 赵民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军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