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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满平与罗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满平,罗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264号原告:周满平,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国,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钵,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周满平与被告罗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支付利息3091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7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50000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减少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21456.3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7000元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5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4日,被告因家庭急需,分二次合计向原告借款5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并载明借款现金交付,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罗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4日被告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由罗钵因家里装修需要借款7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该两份借条中均载明每月利息按央行贷款同期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月按央行同期月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给出借人。上述借条中,被告分别签字、捺印确认收到出借人交付的现金7000元、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钵返还原告周满平借款57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2145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罗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周     素     君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     青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