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某1、黄某等与徐锡回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黄某,徐锡回,尹凤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905号原告:徐某1,女,201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徐某1的母亲。原告:黄某,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男,推荐社区:佛冈县龙山镇门楼富村民委员会。被告:徐锡回,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尹凤音,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上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雄,男,推荐社区:佛冈县龙山镇车步村民委员会。原告徐某1、黄某与被告徐锡回、尹凤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被告徐锡回及尹凤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徐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1057.9元;2.判决两被告退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各142235.53元;上述两项合计515528.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交通事故死者徐某2系原告徐某1的父亲、原告黄某的丈夫、被告徐锡回与尹凤音的儿子。2017年1月17日3时13分许,徐某2与张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建军共赔偿原、被告三笔赔偿款,第一款是2017年1月17日张建军委托佛冈县交警大队转交的36400元丧葬费,第二笔是同日张建军另赔偿现金80000元;第三笔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的683600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三笔共计赔偿80万元。原、被告均在收据以及赔偿协议上签了名,钱却被告侵吞,原告徐某1作为死者的婚生女儿,原告黄某作为死者的合法妻子,却得不到任何赔偿款。原告黄某在死者徐某2发生事故前已怀婚生女儿,名叫徐某1,在徐某2死亡后出生。徐某2发生事故死亡后,仅在徐某1生病时给过1000元给原告,无任何关怀照顾,视原告为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徐某2的赔偿款应当分成五份,第一份作为原告徐某1的抚养费应为231057.9元,第二份作为原告徐某1的死亡赔偿费应为142235.525元,第三份作为原告黄某的死亡赔偿费应为142235.525元,第四份作为被告徐锡回的死亡赔偿费应为142235.525元,第五份作为被告尹凤音的死亡赔偿费应为142235.5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徐锡回、尹凤音辩称,答辩人的儿子徐某2在2017年1月17日3时13分许,与张建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佛冈县交警大队处理。肇事司机张建军支付了丧葬费36400元,由交警部门转付给答辩人。另在2017年1月23日,答辩人与肇事司机张建军协商,由于徐某2死亡是张建军的过错造成的,加上徐某2是答辩人的唯一独子,给答辩人造成无限的伤害。张建军得知答辩人的家庭情况后,为了得到答辩人在该案的谅解,故自愿同意在死亡赔偿额外再补偿80000元给答辩人,对于徐某2的死亡赔偿问题,因为张建军所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答辩人便与张建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协商理赔。最后,经双方协商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徐某2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共682600元给答辩人。答辩人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对徐某2的丧葬事宜花费了50000元及为了理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的手续费花费了70000元,二项共支出了120000元。因为徐某2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费用并非是徐某2的遗产,答辩人含辛茹苦将唯一的儿子抚养长大,现实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其死亡赔偿金归答辩人合情合理。原告徐某1是在答辩人儿子死亡后才出生的,出生后一直由答辩人抚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得知答辩人的孙女徐某1有抚养费赔偿,便强行将答辩人唯一的孙子带走交给其父母抚养,其目的只是为了抚养费,由于原告黄某是吸毒者,其实到现在也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对徐某1今后的成长、教育、身心健康有严重的损害和影响,答辩人也准备通过法律途径变更徐某1的抚养权,有利于她日后教育和健康成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徐某2于201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徐某1。被告徐锡回与尹凤音共生育一子二女,徐某2是徐锡回与尹凤音的儿子。2017年1月17日3时13分许,徐某2与案外人张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2017年1月17日,张建军支付丧葬费36400元。2017年1月23日,张建军支付赔偿金80000元。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83600元。上述三笔赔偿款合计800000元。原、被告均是农村户口,双方确认赔偿协议中徐某2的死亡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及没有列明四人分别应得的赔偿款。被告徐锡回、尹凤音收到上述赔偿款800000元后,支付过1000元给原告黄某,原告徐某1、黄某未收到其余赔偿款。两原告认为800000元的赔偿款应有其份额,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800000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应该如何分配赔偿款。徐某2的死亡赔偿款是因其死亡而产生的,是对其近亲属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款不是徐某2的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徐某2的近亲属,其父母、其妻子、其女儿都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被告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异议,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应该在赔偿款中先扣减被告处理徐某2的丧葬费36400元。由于赔偿协议中没有确定徐某2因事故死亡的具体每项赔偿数额,而在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应该单独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的款项根据公平原则由徐某1、黄某、徐锡回、尹凤音平均分配。本案中,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徐某2的死亡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计得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057.9元(25673.1元/年×18年÷2人)。剩余的532542.1元(800000元-231057.9元-36400元)由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的赔偿款为133135.52元。即在800000元的赔偿款中原告徐某1应分得364193.42元(231057.9元+133135.52元),原告黄某应分得133135.5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黄某尚应分得132135.52元。被告徐锡回应分得133135.52元、被告尹凤音应分得133135.52元。对于被告徐锡回、尹凤音辩称应该扣减已支出的丧葬费50000元、理顺保险手续费70000元,由于被告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理顺保险手续费及丧葬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徐锡回、尹凤音辩称所得的赔偿款已经用于偿还徐某2生前的债务,应该在赔偿款中扣减,由于债务均没有徐某2或黄某的签名,且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锡回、尹凤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364193.42元给原告徐某1;二、被告徐锡回、尹凤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132135.52元给原告黄某;三、驳回原告徐某1、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计4478元,保全费3098元(予以退回),由原告徐某1、黄某负担78元,被告徐锡回、尹凤音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