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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6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秀连、聂金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秀连,聂金华,聂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徐秀连,女,193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均,申请执行人徐秀连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金,申请执行人徐秀连儿子。被执行人:聂金华,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执行人:聂灿华,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聂金华、聂灿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聂金华、聂灿华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徐秀连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聂金华、聂灿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秀连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聂金华、聂灿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秀连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 宇人民陪审员  纪承国人民陪审员  童 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