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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9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冀保忠与苑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保忠,苑贵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313号原告:冀保忠,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苑贵山,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冀保忠诉被告苑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保忠、被告苑贵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还款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熟悉,2013年底被告苑贵山和我借款16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3日,被告苑贵山给我打了欠条,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以坐落在明安图镇图雅干洗店二层街面楼作为抵押,如不足可用房号为1303736的自有住宅及所属土地补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故无奈之下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苑贵山按借款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上请求。被告苑贵山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我当时欠银行的贷款140000元还不了,原告替我偿还了14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后来我给原告打了欠条,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所说的我抵押的楼房和平房现都已出售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苑贵山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冀保忠的借款,直到2014年7月5日被告苑贵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冀保忠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以我本人街面楼房90㎡作为抵押,3日后归还,所有借款如逾期不还,可以处置抵押物(房屋位于现图雅干洗店的二层楼房),(如有不足可用1303736号房产及所属土地补齐),并按2%计月息。”落款为”借款人(欠款人):苑贵山,2014年7月5日。”由被告苑贵山的签字并捺手印,逾期后,被告苑贵山未有偿还原告冀保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7月10日原告冀保忠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的陈述,欠条原件卷中作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苑贵山向原告冀保忠借款160000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苑贵山对借款事实也认可,本院于以确认,被告苑贵山应当偿还原告冀保忠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被告苑贵山辩称的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贵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冀保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16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苑贵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乔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