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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永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永涛,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于永涛在梅河口市宋某经营的商店内,将玩麻将的朱某放在炕上的华为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朱某到于永涛家向于永涛询问是否看到自己的手机,于永涛称未看到,后朱某在于永涛裤兜内发现被盗手机,并自行取回,朱某报警。当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民警前往于永涛家途中遇见于永涛,并将其带回调查,于永涛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永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找到于永涛并自行将手机取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于永涛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永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永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