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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美娥、马匡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美娥,马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7)浙10执105号申请执行人:石美娥,女,194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马匡站,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现在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马匡站犯故意杀人罪,及石美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浙10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部分判决,马匡站应赔偿石美娥经济损失人民币38.5万元(不包括已付的7000元)。因马匡站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石美娥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匡站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马匡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马匡站逾期仍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现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临海市不动产登记机关对被执行人马匡站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投资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到被执行人马匡站户籍所在地的临海市河头镇永丰村调查,被执行人马匡站在案发后外逃二十多年,未发现其在该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马匡站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将长期在监狱服刑,故本院未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未发出限制消费令。因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在本院书面通知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石美娥的本案债权暂无法实现。鉴于上述情况,本���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石美娥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查询材料、影像材料、终结申请书及执行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执1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