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海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初316号原告:甘肃海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宗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顾玮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树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负责人:周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系该公司行政部主管。原告甘肃海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海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被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树安,被告中科西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34824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09700元(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科西北分公司水性科天产业园项目部签订《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款函》,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5348247.6元,并经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现剩余的5348247.6元混凝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科公司辩称,答辩人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比例已达到78.35%,高于合同约定60%的比例,剩余的材料尾款按合同约定应在业主支付阶段工程款后支付。答辩人未支付剩余的材料尾款是业主拖欠巨额工程款所导致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待条件成就后支付。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贵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向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材料剩余尾款,是业主拖欠工程所致。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若由于业主资金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予充分理解。”的约定,答辩人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当然也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答辩人与原告保持着联系,并没有回避所欠付材料尾款债务的事实。被告中科西北分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科西北分公司科天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水泥,双方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科西北分公司水性科天产业园项目部签订《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第六条付款方式为:1、按月办理结算并支付上月结算材料货款的60%。2、业主向甲方支付阶段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阶段款期间累计月结算剩余35%尾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以此类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不计息返还,质保期为3个月。3、每次付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规财务发票,第九条违约责任为:1、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砼质量经质检部门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2、若由于业主资金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予充分理解。3、若发生乙方无故停止供货或阻扰甲方现场正常施工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另行安排其它厂家供应商品以保证甲方现场正常施工,并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款函》,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5348247.6元,并经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对欠5348247.6元混凝土款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院(2016)甘01民初602号原告兰州科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业主科天投资公司截止2015年8月共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7亿元。另查明,被告中科公司另案起诉了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业主追索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科西北分公司科天项目经理部签订《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科西北分公司科天项目经理部是被告西北分公司下设临时机构,所以项目部的行为代表分公司,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应由其法人机构被告中科公司承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理解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有关付款方式及第九条第二款违约责任条文的表述,进而确定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科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双方签署的《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业主向甲方(被告)支付阶段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原告)支付阶段款期间累计月结算剩余35%尾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以此类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不计息返还,质保期为3个月。”二被告均辩称对该条款的理解应是业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按比例向所有工程队和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并非仅向原告一家支付。但纵观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条文的文意表述,并不能得出按比例向所有工程队和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意思表示予以佐证,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院(2016)甘01民初602号判决书认定,业主科天投资公司截止2015年8月共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7亿元。二被告对业主已支付2.7亿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5348247.6元。第二,关于被告中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采购合同对违约责任亦有约定,即“若由于业主资金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予充分理解”,根据合同意思表示,只有在业主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中科公司才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业主已支付工程款,中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法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现原告向法院主张自2015年8月中科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2.7亿后计算至2017年3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要求中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09700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海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5348247.6元,违约损失609700元,以上合计59579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3506元,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