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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项昌华、沈菊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项昌华,沈菊贤,王彬鹤,项友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86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镇前街169-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782897578。负责人:陈光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清、金剑,支行职员。被告:项昌华,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沈菊贤,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彬鹤,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项友永,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项昌华、沈菊贤、王彬鹤、项友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项昌华和沈菊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月利率8.71‰计算,扣除已支付的82.71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5‰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彬鹤、项友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被告项昌华、沈菊贤、王彬鹤、项友永经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9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项昌华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彬鹤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逾期月利率为13.06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9.99万元发放至项昌华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收到该笔贷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仅支付82.71元。被告项昌华与沈菊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友永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项昌华在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彬鹤名下的骊威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号码:浙C×××××)。我院作出(2017)浙0303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昌华、沈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29.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8.71‰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2.71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按月利率13.065‰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彬鹤对上述第一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彬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项昌华、沈菊贤追偿;三、被告项友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项友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被告项友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项昌华、沈菊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9元,公告费5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899元,由被告项昌华、沈菊贤、王彬鹤、项友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林乐建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乐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