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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少军与巴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军,巴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672号原告:王少军,男,1953年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艳丽,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少军与被告巴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迎越,被告巴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巴艳丽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少军与巴艳丽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王少军与巴艳丽办理结婚登记前,王少军将自己名下坐落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永泰小区117号1-2-1楼出卖,所得卖楼款11万元被巴艳丽借去用于给自己女儿买楼。2014年王少军身患脑血栓之后,巴艳丽开始渐渐对王少军冷淡疏远、不尽照顾义务,经常离开王少军数月不归,而且常用语言刺激王少军,导致王少军病情逐渐加重。2015年6月8日巴艳丽为王少军出具11万元的借条,王少军依此向巴艳丽索要借款。2016年8月16日,巴艳丽离开王少军,至此未归。王少军生活需要照顾,多次央求巴艳丽回到身边但巴艳丽均予以拒绝。此后,王少军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巴艳丽离婚,同时要求巴艳丽返还上述11万元借款,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吉028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少军与巴艳丽离婚,同时因王少军主张的11万元借款与离婚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建议另案告诉。现王少军脑血栓逐渐加重,无人照料,需要用上述11万元借款维持今后养老生活,在与巴艳丽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巴艳丽辩称:1.王少军与巴艳丽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卖房款由王少军自行管理、支配,巴艳丽从未向王少军借过该笔款项,借贷合同不存在。2.巴艳丽从来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借款事实不存在。王少军在与巴艳丽结婚前将自己房屋出卖,卖得价款11万元一直由王少军自行管理、支配。王少军给过巴艳丽3万元用于购买二人结婚用品、照结婚照、买衣服置办酒席等,但该笔款项是二人结婚花费,并非借款。且王少军没有证据表明曾把该笔款项交付给巴艳丽。3.巴艳丽出具给王少军的借条是受王少军胁迫所写。依王少军所述借款发生在结婚前,二者当时还不是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王少军不要求巴艳丽出具借条是不合逻辑的。在二者婚姻存续期间,王少军对巴艳丽实施殴打,巴艳丽实在被逼无奈下依照王少军意愿写下1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依据《合同法》第52条,受胁迫所订立的合同无效。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巴艳丽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也做出合理说明,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巴艳丽对王少军提供的借据有异议,认为系受胁迫所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巴艳丽对银行取款原始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庭审中巴艳丽承认取款原始凭证中“王少军”三字系其所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巴艳丽取得了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少军与巴艳丽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7日(2017)吉0281民初470号判决书,判决准许王少军与巴艳丽离婚。在王少军与巴艳丽办理结婚登记前,王少军将自己所有的蛟河市河北街道永泰小区117号1-2-1楼出卖,所得卖楼款11万元存入银行卡交与巴艳丽。巴艳丽承认本人多次在此卡中取款。2015年6月8日巴艳丽为王少军出具11万元的借条一份。巴艳丽自述此借据是受王少军胁迫所出具。争议焦点:王少军与巴艳丽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11万元系王少军个人财产,虽然该借据出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巴艳丽自述该借据系受王少军胁迫所出具,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据系受胁迫所书,故本院认为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巴艳丽应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对于王少军主张巴艳丽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据中载明一周时间还款,故本院认为自2015年6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少军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1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巴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