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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市虞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市虞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8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城关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严跃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虞市虞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虞市虞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关于“虞轩公司共向同三公司发货金额为2727005.40元”的事实认定显属错误。沈业玲用私刻的项目部印章与虞轩公司签订的所谓《钢材买卖合同》,虞轩公司提交的涉案单据也是虚假的,对账单也是沈业玲用该私刻印章与虞轩公司串通伪造而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同三公司从未收到过虞轩公司发出的货物,涉案工程所需钢材均由同三公司向案外人宁波诚昌鼎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昌公司)购得,且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涉案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高军江的公安笔录以及本案多处证据,可以明确虞轩公司与沈业玲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甚至犯罪行为,虞轩公司从未向同三公司交付过任何货物。(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提交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三份作为再审新证据,用以证明沈业玲曾向虞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的账户支付过大量款项。因此,即使沈业玲曾收到过虞轩公司的发货(但肯定未用于涉案工程),也是沈业玲自己与虞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由沈业玲自行付清货款。(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虞轩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沈业玲具有代理权,相反,其与沈业玲之间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根本不是善意相对人,原判认定沈业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误。且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二审法院却径行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同三公司提出的四项再审事由,审查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证据是否系伪造。一审及二审法院根据虞轩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提货单等证据,认定虞轩公司向同三公司实际交付钢材共计2727005.40元。申请人认为,该些单据系伪造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虞轩公司与沈业玲恶意串通,从未向同三公司交付过任何货物。经查,本案一审期间,同三公司曾以沈业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诈骗,虞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杰涉嫌诈骗为由向宁海县公安局报案,而宁海县公安局审查后仅就沈业玲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虽然涉案钢材签收人高军江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述称有部分钢筋的送货单据确系虚开,但一审据以作出判决的送货单据并不在高军江所述的虚开单据之列。故同三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和单据系伪造以及虞轩公司从未交付货物,依据并不充分,一、二审法院采信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同三公司还主张,案涉工程所需钢材均由同三公司向案外人诚昌公司购得,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与诚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份买卖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不明,且属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但无具体月份和日期)的证据,二审法院以其不属二审新证据为由未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综上,申请人同三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同三公司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三份作为再审新证据,用以证明沈业玲向虞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的账户支付过大量款项,即便沈业玲曾经收到过货物,货款也已全部付清的事实。经查,该三笔业务回单显示沈业玲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9月3日通过网银转账向赵杰支付5300元、32957元、50000元。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虞轩公司共计发货金额达2727005.4元,其中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同三公司提供的该三份业务回单,在转账时间、转账金额乃至收款账户主体上,均无法体现与案涉钢材交易的关联性。因此,申请人同三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同三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涉嫌刑事犯罪,原审认定沈业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未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属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1.关于本案是否因涉及刑民交叉而存在原审程序不当的问题。如前所述,同三公司虽以虞轩公司和沈业玲互相串通且构成诈骗等为由报案,但宁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仅反映出沈业玲因涉嫌挪用资金被立案侦查,刑事侦查范围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同三公司关于程序上应“先刑后民”的主张难以成立,一、二审程序并无不当。2.关于沈业玲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同三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除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外,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同三公司认可沈业玲作为同三公司承揽东镇村商住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身份,沈业玲作为实际承包人且持项目部印章与虞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虞轩公司有理由相信沈业玲具有代理权。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根据现有证据反映,虞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案涉工程工地供货至2015年1月,所供钢材由沈业玲指定的工地工作人员签收,每月结算的对账单上也均盖有项目部印章。综合本案的行为人身份、合同签订、标的物交付等因素,一、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沈业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相应依据。故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同三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成立。综上,同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审 判 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