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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柴林头药店、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柴林头药店,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柴林头药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南湖国色*期*幢*层**号。负责人:涂文婷,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丝宝工业园正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柴林头药店、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柴林头药店、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于201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蔡晶晶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