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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青、刘丰与桑星雨、梁伟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刘丰,桑星雨,梁伟兴,许康平,肖芝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238号原告:徐青,女,198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刘丰,男,198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被告:桑星雨,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梁伟兴,男,199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许康平,男,199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肖芝琴,女,1993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青、刘丰诉被告桑星雨、梁伟兴、许康平、肖芝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刘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宝,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刘丰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桑星雨、梁伟兴、许康平、肖芝琴共同赔偿原告参加人员丧葬费用20,00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2017年4月24日,四被告到原告家玩,原告徐青在厨房间做饭,原告刘丰到菜场买菜,两原告的女儿刘某2与被告在原告家的客厅与卧室玩。原告忙完厨房间的事情出来发现其女儿及被告均不在客厅和卧室了,遂问邻居,邻居言原告女儿和几个人往原告家西边去了,于是往西边找,找了一个多小时未找到。原告徐青就报警,警察过来后在离原告家100米不到的河中发现原告女儿已溺水身亡,而被告不见踪影。原告女儿年幼,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招待被告,原告把监护权临时交给被告,而被告未尽到应尽义务,导致原告女儿溺水身亡,被告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参加人员丧葬费用是指两人的误工费、住宿费。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案外人刘某1的书面证明1份作为证据。被告桑星雨、梁伟兴、许康平、肖芝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方并没有对原告女儿的所谓临时监护权,被告也没有带原告女儿出去玩,更没有带到河边,看到原告女儿落水而不施救。当日被告去原告家作客,傍晚6时许被告桑星雨、梁伟兴、许康平三人离开原告家出去上厕所顺便买水果,被告肖芝琴抱着自己几个月大的孩子与原告徐青在厨房间聊天,原告的女儿在自家门口玩。不久接到原告徐青询问其女儿下落的电话,被告桑星雨、梁伟兴、许康平迅速赶回来并帮助寻找,最后在一个阿姨的引导下在河边找到原告女儿,被告桑星雨把落水的原告女儿捞上来并进行施救。对原告女儿的离世被告也很痛心,但不存在被告把原告女儿带到河边玩看其落水而不施救的情况,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没讲到其曾经把女儿托付给被告,故对原告女儿溺水身亡,被告没有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可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告提交公安机关对原告徐青的询问笔录2份及对被告桑星雨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徐青与被告桑星雨的微信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作为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屏,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桑星雨在微信中所表达的歉意,不是因为原告女儿溺水身亡其有责任,而是想安抚原告,微信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将其女儿托付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刘某1的书面证明,被告不认可,案外人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也不知道四被告中其实只有被告桑星雨、梁伟兴、许康平三人外出,证言完全不可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14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刘某2。原告徐青在花卉市场上班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17年4月24日下午,被告方提出去原告家取旧冰箱并在原告家吃饭,原告表示同意。当日傍晚6时许,四被告开车到达原告家,其中被告肖芝琴还抱着几个月的女儿。被告到原告家时,原告徐青在厨房间忙碌,原告刘丰已外出买菜,刘某2在家玩耍。稍作寒暄,被告桑星雨、梁伟兴、许康平三人外出上厕所,被告肖芝琴抱着女儿与原告徐青聊天。不久,被告桑星雨接到原告徐青询问其女儿刘某2下落的电话,三人遂迅速赶回帮助寻找,后在离原告租借的房屋西边50米左右的小河里发现刘某2,当即施救并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刘某2死亡。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因招待被告忙于厨房事务而将监护权临时交与被告,被告未尽义务致原告女儿溺亡,被告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与保护的义务,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具有法定性。刘某2是原告的未成年女儿,原告作为监护人,其具有的监护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放弃与被剥夺。原告陈述其忙于事务而将监护权临时交与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徐青陈述,其在厨房忙碌过程中,未曾向被告提出要被告带刘某2外出玩,被告也未向原告徐青提出要带刘某2外出玩,故即便是对刘某2临时的照顾看护,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更遑论原被告双方对临时看护刘某2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被告无照顾看护刘某2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刘某1的书面证明,与原告徐青关于被告肖芝琴一直与其在一起聊天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桑星雨在微信记录中表达过歉意,表明被告没有将刘某2照顾好,刘某2溺亡,被告有责任。但微信内容并无原告所说的被告因未照顾好刘某2表达歉意的意思。应当指出,原告忙于事务,但其保护女儿的监护义务始终不能放弃,刘某2不幸溺亡,是原告未尽监护义务所致。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刘某2溺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青、刘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宏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