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民政府、王纪田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民政府,王纪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沙岭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1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强,镇长。负责人张志强,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田,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沙岭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沙岭子村。法定代表人吕其来,主任。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涛雒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尹氏、原审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沙岭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岭子村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上诉人王尹氏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本院依法变更被上诉人为王纪田,并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吕其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王尹氏诉称:2012年2月27日,涛雒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沙岭子村两委干部违法将王尹氏合法翻建的房屋强制拆除,该次强拆的违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涛雒镇政府对王尹氏的合法翻建房屋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和审批,构成违法,法院亦作出判决确认。王尹氏向涛雒镇政府、沙岭子村委会提出赔偿申请后,二者均未答复。故王尹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涛雒镇政府及沙岭子村委会对违法拆除王尹氏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沙岭子村的房屋赔偿如下:64平方米安置楼一套、116平方米安置楼一套、车位一个、储藏室一个、搬家补助费1200元、房租补助费5940元、协议奖励5000元、其他租房补助费1620元、烤火补助费500元、其他补贴4320元、装修补贴150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原审涛雒镇政府辩称:王尹氏诉称的所谓“房屋”系私自在其子王纪友耕种的集体土地上建设,未经审批,系违法建设,按规定应予拆除。王尹氏并非翻建房屋,王尹氏老宅已拆除,新宅基地为王尹氏四子王纪字居住的房屋,王尹氏非法建房的土地,系集体分给王尹氏三子王纪友的耕种地。两届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同意王尹氏翻建房屋申请的行为未经村委会成员会议或村民代表议事程序,属于个人行为。王尹氏的房屋系非法建筑,不属于沙岭子村拆迁安置补偿的范围,王尹氏要求按照沙岭子村合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王尹氏的诉讼请求。原审沙岭子村委会的陈述意见与涛雒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王尹氏系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沙岭子村(以下简称沙岭子村)村民,其夫王廷林,王廷林在该村有平房5间(东至小巷,西至空地,南至空地,北至孙树玉),1991年12月18日取得沙岭子村房屋印契(日契字第0166432号)。案外人李业珍系王纪田之妻、王尹氏儿媳,李业珍在沙岭子村有房屋一处(东至空地,西至小巷,南至空地,北至王均洛),系1982年以自建的方式取得,2011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为日东集用(2011)第191号,土地面积225平方米,第三人为案外人李业珍出具的同意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证明,认可上述四至及取得方式。2010年6月22日、2011年5月10日,王尹氏两次向沙岭子村委会申请翻修房屋(东至小巷,西至马利民家,南至王均志家,北至李业珍家),两任村委会主任均同意翻建并签字认可。王尹氏在取得准予翻建的证明后未及时开工建设。王尹氏的翻建申请形成于2011年,其中明确记载了王尹氏房屋四至及该宅基地取得经过,王尹氏提供的翻建申请及案外人李业珍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力高于涛雒镇政府提供的房屋印契存根的证明力,认定王尹氏在沙岭子村享有宅基地一处(东至小巷,西至马利民家,南至王均志家,北至李业珍家),与案外人宅基地并非一处。2012年2月25日,王尹氏之子王纪田受王尹氏委托在涉案宅基地空地上建设房屋。当日,涛雒镇政府接到群众举报,责令王纪田停止违法建设并通知其于2012年2月27日到涛雒镇规划站接受处理。2012年2月25日下午,沙岭子村两委和村民小组长在涛雒镇政府规划站和小海党总支协助下对仅建设一天的涉案房屋全部强行拆除。2013年王尹氏以涛雒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涛雒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维持原判。2012年3月4日,王尹氏将翻建申请和村委同意翻建的手续邮寄送达给涛雒镇政府要求予以审批,涛雒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2013年王尹氏以涛雒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涛雒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后王尹氏向涛雒镇政府请求赔偿未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另查明:王尹氏、涛雒镇政府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拆除时的建设程度。王尹氏主张涉案房屋已建成,涛雒镇政府及沙岭子村委会主张涉案房屋未建成,拆除时已建至房屋大平口,前墙1.5米左右,没有上梁、没有挂瓦,只是用空心砖垒了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于2012年启动了部分村庄的拆迁工作,由各个村居作为拆迁主体,以协商方式进行村居的拆迁与改造。其中沙岭子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一、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一)安置原则: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置换总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楼房和不超过10平方米储藏室,其中装修费15000元。(二)安置标准:1、按照村集体统一规划的宅基地面积为基准,一处宅基地安置总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的两套住宅楼,超出规划的宅基地面积不予补偿;2、规划一处房屋不论分割为几个产权,最多安置二套安置楼,且总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二、实行货币补偿:正常安置的楼房,被拆迁人要求减少安置面积的,可提前向村委提出书面申请,按成本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原审法院认为:王尹氏在沙岭子村拥有宅基地一处(东至小巷,西至马利民家,南至王均志家,北至李业珍家);王尹氏申请翻建房屋,经两届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同意,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涛雒镇政府及沙岭子村委会辩称未经村委会成员会议或村民代表议事程序,故该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均对涛雒镇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作出确认;王尹氏依据确认涛雒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和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裁判,在向涛雒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王尹氏根据村委会同意翻建并在具有明确四至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被涛雒镇政府强制拆除,对王尹氏合法财产造成损害后果,该后果与涛雒镇政府的拆除房屋违法行为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涛雒镇政府作为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沙岭子村委会虽然参与了拆除,但并非行政机关,故不应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王尹氏在沙岭子村无其他住宅,作为沙岭子村村民,仅有涉案原宅基地调换的宅基地,拆迁安置系涛雒镇政府的整体规划,王尹氏房屋亦在该规划范围内,沙岭子村的房屋现已拆迁安置结束,王尹氏房屋被拆除后无法恢复,王尹氏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拆迁补偿的权利。王尹氏以不低于所在村其他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要求在同区域给被拆迁人安置住房并赔偿相关损失,应予支持。鉴于拆迁补偿中均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补偿两套方案供被拆迁人选择,涛雒镇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若无房可赔,可从沙岭子村委会处购得拆迁安置房用以赔偿,在执行过程中也可以将房屋评估后用相应价值的货币来赔偿。王尹氏主张的180平方米房屋,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原则和标准,不予支持。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车位系自愿购买,对王尹氏主张的赔偿车位一个,不予支持。协议奖励5000元、烤火补助费500元,系基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所给予的相应奖励及补助,王尹氏未与沙岭子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他租房补助费1620元(90元×18个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无规定,不予支持;其他补贴4320元(240元×18个月),系基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房屋并验收合格的事实,本案涉案房屋不符合该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非王尹氏直接损失,不予支持。除此,涛雒镇政府应当按照沙岭子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王尹氏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三)、(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涛雒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尹氏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沙岭子村安置楼区的160平方米安置楼房、10平方米储藏室;二、涛雒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尹氏搬家补助费1200元、房租补助费5940元、装修补贴15000元;三、驳回王尹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涛雒镇政府负担。上诉人涛雒镇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尹氏在沙岭子村没有宅基地,更不存在翻建房屋的事实。王尹氏原祖宅正房三间位于老村中间(西至路、东至卞玉春、南至路、北至孙树余),该处房屋已于1987年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拆除,新规划五间房屋宅基地一处,即王尹氏四子王纪字现居住房屋宅基地。沙岭子村村庄规划时统一规定老年人随子女居住,不再规划宅基地。王尹氏2012年2月25日非法建房使用的系该村王均德的原宅基地,1987年村庄规划时,王均德建新房拆旧房,腾出的宅基地归村集体,由村集体分给王尹氏三子王纪友耕种。王尹氏系在空地上建房,不存在翻建事实。王尹氏提交的翻建申请系翻建李业珍的房屋。一审认定王尹氏在沙岭子村拥有宅基地一处错误。2、2012年2月25日王尹氏未经审批,私自在其子王纪友耕种的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只建成了围墙,未建成房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尹氏所建涉案房屋未经法定部门的审批,系违法建筑,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2、根据日照国际海洋城的规划,沙岭子村实行旧城改造,沙岭子村委会制定了旧村城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对该村村民的合法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王尹氏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一审判决按照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按照日照国际海洋城的规划和沙岭子村旧城改造安置方案,涛雒镇政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尹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纪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尹氏夫妻自1980年就由村里规划宅基地建成了房屋,经两届村委会主任确认可以在原宅基地位置进行翻建,表明王尹氏夫妻既有宅基地也有房屋,村委会领导也允许翻建,翻建过程中房屋已经建成。一审判决认定涛雒镇政府系行政赔偿主体,不是拆迁安置主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沙岭子村委会述称:王纪田父亲王廷林名下的房屋1991年办理了房契,2011年过户给李业珍,从此就不存在王廷林旧房一说,被上诉人主张翻建房屋不成立。被上诉人建设的涉案房屋坐落土地原系王均德的老宅基地,王均德建了新房拆了旧房,空出的宅基地由王纪友耕种。被上诉人建设涉案房屋违法。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王尹氏以涛雒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涛雒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本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调查王尹氏的近亲属,除王尹氏次子王纪田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外,其余近亲属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变更本案被上诉人为王纪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纪田代王尹氏建设的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王尹氏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鉴于王尹氏死亡后,其近亲属除王纪田外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应认定王纪田享有王尹氏的国家赔偿请求权。王尹氏在上诉人涉案拆除房屋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申请上诉人给予赔偿,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因此,赔偿请求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上诉人系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上诉人否认其赔偿义务机关主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老宅基地返修申请”明确载明申请翻修的房屋宅基地四至,前后两任沙岭子村委会主任也均签字确认系经研究同意翻建或认可系村委意见,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提供充足反证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王尹氏在沙岭子村拥有涉案宅基地一处且该宅基地与李业珍的宅基地非同一处宅基地,并无不当。王尹氏建设的涉案房屋是否建成,各方虽存在争议,但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违法拆除,且拆除时上诉人未保留相关证据,故应推定王尹氏建设的涉案房屋在被违法拆除时已经建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王尹氏建设的涉案房屋虽未经合法审批和规划,但其在涉案宅基地上的建设行为系经沙岭子村前后两任村委会主任签字确认,应认定系沙岭子村委会同意建设。沙岭子村委会在本村宅基地划分、村庄规划、村民房屋建设方面,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王尹氏基于信赖保护利益,对于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利益,基于该房屋被违法拆除的事实其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而且,依据沙岭子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当作为王尹氏因上诉人违法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根据王尹氏的诉求和沙岭子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判决上诉人给予王尹氏赔偿正确,上诉人主张王尹氏涉案房屋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虽然原审第三人沙岭子村委会参与了对王尹氏涉案房屋的拆除,但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原审第三人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尹氏的安置楼房和储藏室系沙岭子村开发建设,考虑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判决执行问题,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安置楼房和储藏室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王尹氏一审请求赔偿安置楼房和储藏室,上诉人亦有履行的可能,本院对该项判决不予改判。但是,为便于判决的执行,本院应当对于上诉人不能交付上述房屋的情形作出相应判决。此外,本院虽认定王尹氏建设的涉案房屋当日已经建成,但不能认定涉案房屋已进行了装修,而且王尹氏也未住进涉案房屋,不存在因被拆除导致搬家、租房事实的发生,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尹氏装修补贴、搬家补助、房租补助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三)、(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纪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沙岭子村安置楼区的160平方米安置楼房、10平方米储藏室;驳回被上诉人王纪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民政府负担;二、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纪田搬家补助费1200元、房租补助费5940元、装修补贴15000元;三、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民政府如不能向被上诉人王纪田交付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沙岭子村安置楼区的160平方米安置楼房、10平方米储藏室,则应按照应当交付时的上述房屋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王 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