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任建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建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新疆阜康市。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建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任建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从阜康市冰湖度假村到冰湖七队时,被阜康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由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任建成血液中检出乙醇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建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任建成在冰湖度假村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冰湖七队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建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附抽血图一张,证明2017年1月11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依法提取任建成血样的事实。二、被告人任建成驾驶的车辆照片一张,证明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7年1月11日对任建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拍照,其驾驶的车辆为×××号小型轿车。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任建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任建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所有人为任建成。五、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人任建成于2017年1月11日18时在阜康市冰湖七队路段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检验血液/尿液的事实。六、证人木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7年1月11日,木某与犯罪嫌疑人任建成一起在冰湖七队农家乐吃饭喝酒的事实。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份,证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任建成饮酒后驾车的事实以及被抓获的经过。八、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一份,文号【2017】毒检字第291号,证明被告人任建成血液中检出乙醇164mg/100mL。九、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任建成无自动投案情节。十、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任建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建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建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召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