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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陈亮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国鼎路铁路桥南侧地段,碰撞道路中央护栏,造成护栏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亮驾车驶离现场,后在温州市瓯海区六虹桥路梦多多小镇前地段被民警查获。经认定,陈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亮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陈亮已赔偿隔离护栏维修费人民币61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说明、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到案经过,发票、隔离护栏维修结算清单、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0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事故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PAGE?4?页共?NUMPAGES?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