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胡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俊,胡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1671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孙绪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波,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河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被告:刘俊,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胡莹,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被告刘俊之妻。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胡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因原告曾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经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