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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娄某、牛耀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牛耀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4230号原告:娄某,女,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牛耀阳,男,201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娄某,女,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牛耀阳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扬龙,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洞庭路与东江道交口香年广场A座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1幢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50510371N。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公司员工。原告娄某、牛耀阳诉被告XX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扬龙,被告天津保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保险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1时35分,XX银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城××道蒙关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娄某和牛耀阳相撞,造成娄某、牛耀阳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牛耀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浙C×××××号小型客车已在天津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承保期限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之规定,特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XX银撤回起诉。天津保险分公司答辩: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户籍,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针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天津保险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据。温州保险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无异议,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但对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医疗费经核算,其中非医保用药2537.98元,核核定为22841.87元;对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按27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按7000元计算为宜;对护理费、误工费认可;因本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为租被子的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未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温州保险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娄某系原告牛耀阳的母亲,系其法定代理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XX银的驾驶证,证明XX银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XX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及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3、浙C×××××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天津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温州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娄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牛耀阳的门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用药情况、住院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等。5、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7、涡阳县曹市镇淝河居委会的证明一份、牛辉辉服装店营业执照、原告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牛辉辉系夫妻关系,于事故发生前其在曹市镇淝河居委会辖区生活居住,并从事服装零售行业。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误工损失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8、租被子的收据、涡阳县怡庭商务酒店发票、忠诚大药房小票两份、宏运旺角广场销售单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开支住宿费1410元,购买轮椅拐杖1180元,由于事故造成娄某衣服受损购买衣服花费400元、牛耀阳花100元。9、手机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娄某所有的两部手机损失3398元。天津保险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内容记载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其他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的权利及鉴定过程的知情权,不具有合法性,骨干骨折离关节较远,不具备丧失功能10%的条件;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没有两人以上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没有年检,不能证明其一直处于经营状态,对结婚证、户口本无异议;无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该组证据达不到其批发零售标准的目的和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租被子的收据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酒店的住宿费收据客户名称为个人,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7年1月30日原告处于住院期间,其酒店住宿不具有真实性;大药房的小票、旺角广场的小票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购买衣服的出库单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证据9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虽户口信息载明牛辉辉与娄某均系农村户口,但涡阳县曹市镇系国家规范建制镇,曹市镇淝河居委会又在曹市集镇上,符合城镇规划的镇,且其一直随其丈夫牛辉辉从事服装店经营。故对娄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7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居住小票及租赁被子的费用、连同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1时35分,XX银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城××道蒙关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娄某和牛耀阳相撞,造成娄某、牛耀阳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XX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牛耀阳无责任。娄某伤后,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24929.85元。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9000元。娄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娄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90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误工费36450元(121.50元/天×300天)、护理费14580元(121.50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180元、护理人员住宿、交通费及租被子费用酌情认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鉴定费2400元,计161951.85元。牛耀阳花医疗费730元。XX银系浙C×××××号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天津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温州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赔偿损失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XX银驾驶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XX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1951.85元,XX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规定,天津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娄某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人员住宿、交通费及租被子费用计110000元。天津保险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娄某120000元。XX银应赔付原告鉴定费2400元。温州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娄某39551.85元(161951.85元-120000元-2400元),赔付原告牛耀阳730元。原告合理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娄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娄某经济损失39551.85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牛耀阳73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家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