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71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2200元,本息合计102200元,以后利息待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冯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5分,被告冯某某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之后冯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诉讼。冯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罗某某向冯某某出借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后经罗某某催要,冯某某未偿还。2017年1月6日,罗某某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确认以上事实由罗某某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该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罗某某提交的借条原件上有冯某某的签名,冯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关于罗某某提出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罗某某和冯某某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间,但不影响罗某某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年利率6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案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基准向罗某某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04元,由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宋琴琴人民陪审员 何克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琴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