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固始县汪棚镇陈寨村民委员会、李明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始县汪棚镇陈寨村民委员会,李明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汪棚镇陈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詹益中,村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华,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固始县汪棚镇陈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寨村委会的负责人詹益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被上诉人李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寨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明华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是假合同,村委会将水库发包给郭荣友和顾万才经营,李明华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郭荣友、顾万才与陈寨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郭荣友和顾万才不得转包,转包协议应属无效;3、陈寨村吴寨组的部分村民不能代表该村民组,他们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另一部分群众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由于遭到群众反对,该协议应属无效;4、承包协议的原承包方长期不缴纳承包费、不支付队长工资,长期违约;5、一审认定村委会挖水库没有依据,事实是村民为了来年灌溉,自发在水库上挖一缺口,且水库中没有水,没有造成任何损失;6、固始法院法官对曾玉成的调查取证违法,法院不应采信;7、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就是按照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面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姓名,而且合同约定15年的承包期内不得转让,转让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取得的养殖证也属于无效;8、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水库面积、当时水库存水情况、投放鱼苗情况、鱼苗比例及鱼苗生长情况均没有依据,由此导致鉴定结论没有依据;9、一审认定的合同当事人不清,没有合同原件,挖堤坝的人不清,水库大坝挖的情况不清,与养鱼的关系不清,损失不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明华答辩称:1、本案水库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共同开挖修整后承包的,因投资修塘,故合同约定不需要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限15年,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内部约定由被上诉人经营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是合同的当事人;2、承包水库的目的是为了群众灌溉,何来侵犯群众利益之说,刚刚经营了不到半年就发生了挖塘的事情,何来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队长工资之说,水库是被上诉人投资修塘承包得来的,何来长期霸占之说;3、挖塘之后被上诉人依法起诉了挖塘人,时任村支部副书记说是村里决定挖塘的,时任村支部书记带着公章到法院告诉法院挖塘是村里的决定,与私人无关,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虽然有误,但被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没有上诉;5、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合法有效,价格鉴证中心的报告客观公正,原书记曾玉成的笔录合法真实,原始合同及公证书合法有效,滩涂养殖证是政府机关颁发的权利证书,国家补贴证明被上诉人开挖大塘和养殖权利的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8日,原告李明华和案外人郭荣友、顾万才与被告陈寨村委会所属第五村民组群众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本着谁投资谁受益搞旧塘开发,原告将水库南边加高20公分与四周拍平,埂宽为3米,水库中间不许围小塘,可以在水库中间推三至五亩高的高地用于养殖,可以在水库中间自挖低洼池,群众不得用低洼池水,正常情况下群众不得抽水库水,干旱时因生产急需用水时,村民组与原告协商,待原告同意将鱼苗转走后方可用水,否则一切损失由村民组负责,原告不得在水库外围下沿栽树,队长工资由原告负责,承包期限为15年。2009年12月29日,固始县公证处对该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对水库进行了整修,并于2014年12月5日获政府奖补款10000元。2013年11月,原告购买鱼苗投放到水库,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寨村委会以吴寨××组部分群众联名不准原告承包水库为由,指派时任副支书陆传海安排一台挖掘机将原告的水库库埂挖开。2015年8月3日,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委托,以固价证鉴(2015)727号《关于汪棚乡陈寨村村民李明华承包该村51亩吴寨水库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50亩水库一年的产值为224540元。2007年5月12日,固始县人民政府水域滩涂养殖管理办公室向原告核发了水域、滩涂使用证(承包方为李明华、郭荣友),该使用证载明,承包经营期限15年,滩涂总面积3.33公顷,其中水域面积2.33公顷,滩涂1.0公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权法》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原告李明华等与陈寨村第五村民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陈寨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吴寨××组部分群众与原告李明华产生矛盾时,本应积极组织双方协商解决,却擅自指派村干部安排挖掘机将原告承包的水库库埂挖开,致使库中养殖的鱼流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损失224540元,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的周期为一年,原告从投放鱼苗至库埂挖开时间仅为四个月,法院酌定原告损失为7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养殖的损失70000元,因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诉讼费,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固始县汪棚镇陈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华经济损失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9元,李明华负担2594元,固始县汪棚镇陈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7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李明华与陈寨村委会吴寨组签订的协议书、固始县人民政府给李明华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固始县“固政文[2013]282号”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争议时,本案涉争鱼塘的承包者为被上诉人李明华。对于该鱼塘堤坝在2014年3月25日存在被挖开的事实,双方庭审期间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陈寨村委会上诉称,李明华的鱼塘被挖是群众自发的行为,与村委会无关,经查,李明华曾在2015年因鱼塘被挖,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村民夏运宣、席学芳,时任汪棚镇陈寨村支书曾玉成在接受固始县人民法院询问时称,李明华的鱼塘堤坝被挖是“村里安排一台挖掘机将水库挖开,挖掘机的费用由群众自筹,具体费用我不知道,是副支书陆传海安排从砖厂找的挖掘机”,陈寨村委会的负责人在接受人民法院询问时,已将事实陈述清楚,故陈寨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明华的鱼塘被损是事实,但是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固始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李明华购买鱼苗收据、李明华实际养殖的时间等因素,酌定75000元的损失,与李明华的实际损失较为符合,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75元,由上诉人固始县汪棚镇陈寨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朱永超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仲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