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银川平颢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与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平颢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231号原告:银川平颢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巷临湖小区锅炉房。法定代表人:杨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改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号。负责人:徐少华,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平颢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颢热力公司)与被告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银川市供热办)、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颢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王改改,被告银川市供热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被告银川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颢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热计量改造补贴资金143.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银川市住建局银房发[2010]105号文件要求及银川市供热办2010年下发的银川市既有改造通知单的具体任务,于2010年9月20日前完成热计量改造,并配合相关部门通过了争创银川市人居环境奖的验收工作,2010年后,政府相关部门及专家对该热计量工程陆续进行改造,该热计量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根据银房发[2010]105号文件规定,政府补贴热计量改造资金为18元/平方米,原告实施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面积为182634平方米,项目资金共计328.74万元。被告银川市供热办先后向原告支付补贴资金共计185万元。截止目前,尚欠143.74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银川市供热办辩称,原告所诉的热计量改造工程并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满足,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根据银物办发[2011]8号文件,热计量改造项目验收必须由银川市市住房保障局、财政局联合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和资料均在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银物办发[2011]8号文件的验收要求,涉案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根据银房发[2010]105号文件,剩余热计量改造补贴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予拨付,因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热计量改造补贴金。银川市住建局辩称,第二被告不是涉案适格主体,2010年第二被告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开展热计量改造工程,但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为本案第一被告,其负责对改造工作进行监管,验收结算及款项支付。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银房发[2010]105号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向各施工单位支付全部款项,但原告施工内容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尚不具备主张款项的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单、[2010]105号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账单、发票、[2010]113号文件、检测报告、抽查测评报告,以及被告银川市供热办提交的[2011]8号文件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15号、16号文件系其单方制作,录音通话主体无法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被告银川市住建局向银川市政府发送银房发[2010]105号文件,就关于2010年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继续资金的问题作出如下请示:1.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政府补贴热计量改造资金为每平方米18元,按照以上标准计算,2010年银川市共有14家供热单位实施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工作,改造面积179.34万平方米,须拨付改造资金3260.4万元;2.既有居住建筑热计量改造工程需要4-6个月,为了保证热计量改造工程顺利进行,请市领导先行拨付50%的热计量改造资金,即1630万元,启动热计量改造工作,剩余资金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予拨付。该请示附有改造项目申报明细表一份,原告作为14家之一的热计量改造施工单位,并承担北苑、湖滨、银湖等小区的热计量改造。2011年被告银川市供热办向各供热单位下发银物办发[2011]8号文件,就热计量改造项目验收事宜作出通知,其中第二项通知要求:各项目完成单位经自查,达到《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规定验收条件的,应于4月底前向市物业办申请验收,提交《银川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验收申请书》及验收申请报告,由市住房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验收;第三项通知规定了验收内容及资料准备,其中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改造项目基本概况、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及技术要点、改造项目任务完成情况及工程建设质量情况、改造项目管理情况、供热计量收费实施情况、施工图纸及有关附件、改造项目技术经济及节能效果分析。2015年,原告申请就热计量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报告,并制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在该报告中关于对工程参见各方评价意见一栏中载明”部分表箱存在破坏须修补”,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栏中载明”同意验收”,在竣工验收组人要名单一栏中记载,”银川泽?供热公司”总工”赵?”签名,银川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工程师”?有良”签名,市财政局刘绍辉签名,银川市供热办供热节能科XX签名,银川市供热办殷伟龙签名,各单位处无单位签章。原告提交的验收资料、检测报告中亦无验收文件中规定单位的签章确认。另查明,平颢热力公司原名称为银川跨日供热有限公司,其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1月25日、1月28日、3月16日,被告银川市供热办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60万元、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实施的热计量改造工程是否验收合格。银川市供热办下发的银物办发[2011]8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应提交《银川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验收申请书》及验收申请报告,同时由市住房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验收。现原告不能提供项上述材料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虽然其持有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该报告中均无各单位签章,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栏中也仅是同意验收,且报告中对工程具体地点、施工量、具体验收内容等关键要素未予载明,本院认定原告实施的改造工程尚未按照政府文件的要求进行验收。因被告银川市住建局的[2010]105号文件载明,热计量改造剩余资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予拨付。原告的热计量改造工程在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暂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平颢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原告银川平颢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