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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霞香与江树超、江善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霞香,江树超,江善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44号原告:郑霞香,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树超,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江善佑,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856988036F。代表人:池仕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霞香与被告江树超、江善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霞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被告江树超、江善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霞香的损失共计151,270.24元(医疗费48,810.24元、护理费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郑霞香在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江树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扣除江树超、江善佑已支付的18,000元);3、江善佑对江树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下午,郑霞香驾驶福州鼓楼Z9635号二轮电动车,沿八一路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途经八一路与李纲路交叉路口路段,与对向由江树超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霞香、江树超负同等责任。事故后,郑霞香入住邵武市立医院治疗,住院44天。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郑霞香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郑霞香住院期间,江树超、江善佑支付了18,000元。综上,郑霞香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应当各自负责,江树超在发生事故时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江善佑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江树超驾驶,对江树超造成的侵权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承保闽H×××××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江树超、江善佑共同辩称,1、对本次事故导致郑霞香受伤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郑霞香主张的责任按五五分也无异议。2、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闽H×××××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相关的赔偿应由人保公司承担。4、江树超在事故中也有受伤,已另行提起诉讼。人保公司辩称,1、闽H×××××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2、郑霞香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江树超无证驾驶,人保公司可对其追偿。郑霞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邵公交认字[2016]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6年2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由郑霞香、江树超各承担50%责任的事实。证2、邵武市立医院病档,拟证明:郑霞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入住邵武市立医院治疗及伤情的事实。证3、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暂存款回执、费用清单,拟证明:郑霞香受伤住院、门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证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6]残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郑霞香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证5、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郑霞香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证6、证明1份,拟证明:1、郑霞香是福建省邵武市家宝日用品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2、郑霞香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的事实。江树超、江善佑共同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郑霞香身份可以证明郑霞香是居住在农村。对证2无异议,在病档中也记载郑霞香的身份是农民,居住在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对证3的住院收费票据没有异议,门诊暂存款回执不能作为发票,不予认可。对证4,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报告为准。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上盖章处是空白的,证明上也没有出具的日期及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郑霞香在受伤前长期在家宝公司上班,也不能证明郑霞香的工资,但对郑霞香主张误工费每月2,800元无异议。人保公司质证称,意见与江树超、江善佑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1、2、证3的住院收费票据、证5,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3的门诊暂存款回执不是郑霞香的损失,不予采信。证3的费用清单上的金额与住院收费票据上的金额一致,且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4,人保公司已申请对郑霞香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一并分析认证;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采信。人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保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情况。证2、(2015)邵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属农村户口,郑霞香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郑霞香质证称,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城镇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江树超、江善佑共同质证称,对证1、2均无异议,可证明对居住在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的居民,邵武市人民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人保公司所举证据1,郑霞香、江树超、江善佑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诉讼中,人保公司申请对郑霞香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人保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并预支付了郑霞香至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的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郑霞香提供了宜又佳医药的销售单1张(金额24元)、出租汽车发票1张(金额33元)、福州北站至邵武的汽车票2张(金额110元×2人)、武夷山东站至福州站的铁路票据2张(金额69.5元×2人)、邵武汽车站至武夷客运总站的汽车票2张(金额41元×2人)、用餐费票据2张(金额110元+160元)、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268元),证明其至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共花费1,036元。郑霞香质证称,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江树超、江善佑共同质证称,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无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表明郑霞香的伤情并不需要加强营养。人保公司质证称,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2,160元及1,000元均由代理人李群星替人保公司垫付的。郑霞香主张的用餐费270元及在宜又佳医药购买晕车药的24元应由郑霞香自负,不应认定为是去鉴定的费用,对郑霞香主张的其他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郑霞香、江树超、江善佑、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郑霞香所举证4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以及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与上述鉴定意见一致,予以采信。郑霞香主张的交通费共计474元(33元+110元×2人+69.5元×2人+41元×2人)、住宿费268元,共计742元,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其提供的用餐费票据均系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其用餐费应当按照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至福州的伙食补助标准90元/天计算,其有陪同一人,用餐费应计为180元(90元/天×2人);其提供的宜又佳医药销售单上显示的药品为风油精及晕车贴,可认定为乘坐汽车使用,予以采信,故郑霞香共计花费946元,人保公司多支付了54元(1,000元-946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12时14分许,郑霞香驾驶福州鼓楼Z9635号二轮电动车,沿八一路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途经八一路与李纲路交叉路口路段,与对向由江树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霞香、江树超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0日,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6]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霞香、江树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郑霞香即至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长短肌、小腿三头肌、趾长伸肌断裂伤。2016年3月9日,郑霞香在麻醉下行“左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创生公司材料”。郑霞香住院44天后,于同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长短肌、小腿三头肌、趾长伸肌断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积极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右下肢不完全负重3个月,全休3个月;术后1.5-2年来院拆除内固定物;我科门诊随诊。郑霞香在邵武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48,490.24元。2016年8月26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残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郑霞香因车祸所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所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郑霞香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人保公司申请对郑霞香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郑霞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郑霞香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人保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并预支付了郑霞香至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的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郑霞香实际花费了946元,人保公司多支付了54元(1,000元-946元)。另查明,闽H×××××号二轮摩托车系江善佑所有,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江树超、江善佑已赔偿郑霞香1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郑霞香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针对郑霞香的诉讼请求,对郑霞香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8,490.24元。2、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16,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市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44天)。4、营养费。鉴于郑霞香受伤较重,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郑霞香主张按2016年福建省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66,55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4,790.24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江树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其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郑霞香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共计104,42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霞香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剩余医疗费38,490.24元(48,490.2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0,370.24元应由江树超赔偿50%即20,185.12元;鉴于江树超、江善佑已赔偿郑霞香18,000元,故江树超实际应赔偿郑霞香2,185.12元(20,185.12元-18,000元);江善佑将闽H×××××号二轮摩托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江树超驾驶,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江善佑、江树超对郑霞香的损失2,185.12元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江善佑、江树超应各赔偿郑霞香1,092.56元(2,185.12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郑霞香各项损失共计104,4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江树超应赔偿原告郑霞香损失1,092.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江善佑应赔偿原告郑霞香损失1,092.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郑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郑霞香负担312元,被告江树超负担12元,被告江善佑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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