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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熊宝玉与易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宝玉,易国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794号原告:熊宝玉,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武钢计控厂衡量站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易国芝,女,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计控厂衡量站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熊宝玉与被告易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国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因需还外债向我借了2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以还外债为由,又向我借款7.5万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易国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熊宝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熊宝玉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三个月还清”。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向熊宝玉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此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两笔款项。以上借款9.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份借条中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还款,属违约。第二份借条中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借条中的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国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熊宝玉借款本金9.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易国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捷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黄宝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婉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