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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正喜与王连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喜,王连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791号原告:王正喜,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华,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东平县,现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宋洪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跃,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正喜与被告王连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被告王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变更为2099元。具体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正喜医疗费1099元、误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连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王台大桥南头西湖堤一公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邵长全驾驶的车主邵明旭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长全、王正喜无责任。被告王连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连华辩称,对我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J4262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同意赔偿原告剩余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肇事司机系酒驾,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收据5张,被告王连华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计算错误,实际数额为1098.90元;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098.90元,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5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住院,其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分别在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梁山县中医院进行了诊治,但庭审中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和交通费支出的票据,对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3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连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王台大桥南头西湖堤一公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邵长全驾驶的车主邵明旭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长全、王正喜无责任。被告王连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正喜分别在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梁山县中医院诊治,在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诊疗费466元(256+210),在梁山县中医院支付诊疗费632.9元(360+123.40+149.50)。至此,原告王正喜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98.90元(256+210+360+123.40+149.50)。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喜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泰安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参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喜医疗费1098.9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正喜负担25元,被告王连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