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伟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益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忠、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张东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伟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忠,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东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伟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军,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忠,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平,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沈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东瑞,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内蒙古伟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忠、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张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8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军,被上诉人张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平、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东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益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伟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驳回张文忠对伟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南通六建公司偿还张文忠的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于借款主体、借款事实的认定及伟益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一)从张文忠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来看,第五条明确约定,伟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保证将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这种约定并不是《担保法》中所规定的保证方式,所以不应认定伟益公司为保证人。(二)一审认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是错误的。从工程款中扣除只是保障张文忠实现债权的方式,并不是对时间的约定。至于借款是否得到清偿,保证人没有义务必须知晓。所以,对于本案中保证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涉案借款于2012年9月25日届满,张文忠于2013年8月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伟益公司的保证责任。(三)虽然本案借条为张东瑞所出具,但其一直是南通六建熙城国际项目部负责人,涉案借款用途也约定为熙城国际项目部建设,出借人基于张东瑞为熙城国际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才出借款项。至于借款是否用于熙城国际项目部建设,这一事实对于张文忠来说是无法证明的,所以,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南通六建公司。张文忠辩称,(一)伟益公司与张文忠、张东瑞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协议的名称及内容均可证实伟益公司在协议中的身份是张东瑞的保证人,故伟益公司称其不是借款保证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伟益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实际借款人是南通六建公司符合事实,并无不当。一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伟益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改判南通六建公司和张东瑞偿还张文忠的借款本息。南通六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文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通六建公司、张东瑞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计算至清款之日止。二、判令伟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0日,伟益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六建公司承建伟益公司开发的巴彦淖尔市熙城国际住宅小区工程。2011年9月25日由张东瑞向张文忠借款70万元,借款由伟益公司担保,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张文忠,乙方张东瑞,丙方内蒙古伟益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柒拾万元,70万元;借款用途为熙城国际商品房建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月息三分,利息按月结算;担保条款:借款期限一年,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张东瑞)到期不能偿还甲方(张文忠)借款,丙方(内蒙古伟益房地产公司)保证将乙方所欠甲方借款从乙方(张东瑞)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甲方(张文忠)”。协议签订后,张文忠依约支付了借款,张东瑞收到借款后给张文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张东瑞给付张文忠利息294000元(截止2012年11月25日),本金70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南通六建熙城国际项目部是南通六建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现已撤销。2016年12月9日,张文忠撤回了对南通六建熙城国际项目部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案张文忠与张东瑞、伟益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张东瑞给张文忠出具的借款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东瑞借款时并没有南通六建公司的授权且未盖有南通六建公司或南通六建项目部的公章,借款担保协议中只有借款人张东瑞的签名,借款后南通六建公司对张东瑞借款行为也没有进行追认。《借款担保协议》中借款用途为:熙城国际商品房建设,但张文忠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熙城国际商品房建设工程中,因此南通六建公司无须承担返还张文忠借款的义务。张文忠与张东瑞、伟益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张东瑞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伟益公司保证将所欠借款从张东瑞工程款中扣除支付张文忠”,该约定视为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张文忠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伟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张文忠请求的利息,张东瑞按约定月息3分已付利息294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未付利息应从已结算利息之后即2012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东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文忠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伟益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张文忠对南通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元,张文忠已预交12320元,由张东瑞、伟益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六建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返还责任及伟益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一)关于南通六建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返还责任问题。涉案借款的借据以及《借款担保协议》均证实借款人为张东瑞,既未加盖南通六建熙城国际项目部的印章,亦无南通六建公司的授权行为与追认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主体为张东瑞并无不当。伟益公司主张南通六建公司为涉案借款主体没有事实依据,且张文忠作为债权主张人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伟益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伟益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首先,关于伟益公司是否为担保人身份问题。《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五、担保条款:乙方(张东瑞)到期不能偿还甲方(张文忠)借款,丙方(伟益公司)保证将乙方所欠甲方借款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甲方”。该条款属于担保条款,并明确了伟益公司的担保人身份,故伟益公司称不应认定其为保证人之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担保条款的内容,视为该约定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伟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内蒙古伟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