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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项素一、朱明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项素一,朱明标,项建光,邵灵华,陈小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15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机场路桃源花园8号楼112-113室。代表人:张一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清、金剑,银行员工。被告:项素一,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朱明标,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项建光,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邵灵华,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小荷,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被告项素一、朱明标、项建光、邵灵华、陈小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项素一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从2021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2、被告朱明标、项建光、邵灵华、陈小荷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及被告项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标、项建光、邵灵华、陈小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项素一偿还借款本金775160元及利息(以本金78万元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以本金775160元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21年11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以7751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4日,被告项素一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11月23日,被告项素一作为借款人、被告项建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120160022128《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1月23日,被告项素一作为借款人,被告项建光、朱明标、邵灵华、陈小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已签订编号为8521120160022128《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作如下补充:原告同意对原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即每月20日前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该部分本金已产生的利息,借款人每月清偿的贷款本金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元;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项素一发放贷款78万元。借款后,被告项素一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利息183.52元,于2016年5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840元,现被告项素一尚欠原告本金77516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11月14日,被告朱明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项素一在2016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14日,被告朱明标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明确表明其知晓涉案贷款系用于以贷还贷。2016年11月14日,被告邵灵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项素一在2016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23日,被告邵灵华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明确表明其知晓涉案贷款系用于以贷还贷。2016年11月14日,被告陈小荷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项素一在2016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23日,被告陈小荷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明确表明其知晓涉案贷款系用于以贷还贷。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浙0303财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明标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闻莺5幢2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472019;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1-46056号】。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项素一未依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项素一偿还贷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项建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标、邵灵华、陈小荷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被告朱明标、邵灵华、陈小荷应在各自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77516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8万元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以本金775160元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3.52元);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11月13日的,则从2021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9.75‰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项建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朱明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78万元为限);四、被告邵灵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78万元为限);五、被告陈小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78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00元,由被告项素一、朱明标、项建光、邵灵华、陈小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微信公众号“”